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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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李傅春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際法律事務所)際法律事務所)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據此,債務人如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復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14,351元。然聲請人自97年
5月起遭公司裁員轉為約僱人員,薪資減為24,000元,嚴重影響聲請人還款能力,復於98年3月遭公司解雇,不得已毀諾,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5月間,業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按年息0%分
120期,以每月14,35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協商成立後之97年5月薪資銳減,繼於98年3月失業頓失收入,已無力按原協商條件清償,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云云。惟查,聲請人95年度、96年度、97年度全年收入分別為495,828元、567,250元、370,010元,此有聲請人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按,經換算後各該年度平均月收入分別為41,319元、42,771元、30,834元,雖協商成立後之薪資收入確有減少,惟聲請人自95年5月與金融機構協商後,自98年3月毀諾止均能依前開協商方案按月還款,足見聲請人清償協商債務,非全以薪資扣除生活必要費用為基礎,此觀諸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工作性質可知,聲請人除固定薪資外並有眾多兼職,且不排除另有未報稅之現金收入。再者,聲請人於自承薪資銳減繼而失業之情況下,並尚有餘力於97年9月2日參加97年度美髮丙級證照檢定保證考取班課程,復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核計繳納學費18,817元,亦有收據、註冊繳費單及學生證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除薪資所得外,另有其他資金來源可供運用,惟聲請人於其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說明書中,就收入部分除薪資所得外並未記載其他項目,則其是否據實說明財產狀況,已有可疑;況其空言主張因失業頓失收入云云,亦未見提出證據證明之,亦難認其不再依約還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準此,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莊訓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