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文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愛物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出分168期(陳報狀誤載為180期),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償還方案,惟因抗告人每月收入35,058元,且配偶 陳美鳳 於89年間發生車禍迄今均無法工作,以致家庭生活費用需由抗告人獨自負擔,故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難以負擔前揭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
㈠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
行即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中國信託提供債務人每月清償14,000元,分168期,利率零方案,或二階段還款方案即前6年零利率,每月還款10,000元,待6年後再重新評估能力狀況提供方案,而不為債務人所接受,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並有中國信託98年2月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債務人據以聲請更生,符合前揭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
㈡債務人任職嘉義縣溪口鄉公所,每月平均薪資36,156元,有債
務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費用,包括債務人膳食費4,500元、交通
費500元、配偶陳美鳳勞健保費1,528元、通訊費用759元、債務人及女兒(勞)健保費用1,222元、房租4,500元、電費瓦斯費791元、陳美鳳及子女扶養費分別為6,500元、7,000元、強制扣薪10,016元,合計37,316元等情。經查:
⒈配偶扶養費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之配偶陳美鳳於89年間發生車禍,於89年9月30日至90年1月15日在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住院治療,並於89年11月9日接受氣切手術等情,有該院98年5月25日慈醫大林文字第980606號函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查。次查,陳美鳳因進行氣切手術,傷口迄今無法密合,容易吸入異物,且做事會喘,現無法工作等情,業經陳美鳳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卷第55頁、第56頁)。再者,陳美鳳名下無財產,95、96年間均無所得收入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另審酌陳美鳳僅為國中肄業、受傷後身虛體弱、且係00年生,現已45歲,謀職實屬困難等情,認其確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債務人扶養。依上開條文,債務人主張需負擔陳美鳳相關扶養費用為有理由。本院考量陳美鳳現無工作收入,無需繳納勞保費及工會費,惟需投保國民年金保險,每月保費應認以674元為合理,至債務人主張扶養配偶費用每月6,500元,亦稱妥適。
⒉子女扶養費部分:債務人配偶不能維持生活,已如上述,另債
務人之女李**係00年0月出生,現為未成年人,就學中,有李**戶籍謄本、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97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繳款單、學生證附卷足憑,是債務人主張支出李**扶養費每月7,000元,應屬合理且為必要。
⒊房租部分: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4,500元,然依債務人所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記載租金每月4,000元,是本項支出應以每月4,000元為可信。
⒋保險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每月支付其勞保費394元,與其本
身暨一眷口即其女李**之健保費828元(即每人414元),此有債務人96年6月至97年9月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員工現金給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憑。又陳美鳳有賴債務人扶養,是陳美鳳之健保費每月414元亦應由債務人負擔,合計債務人應負擔之勞健保費支出為1,636元(394+414×3=1,636)。
⒌通訊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室內電話每月459元、行動電話每
月300元乙節,本院認為尚符情理,是本項支出共計759元,准以列計。
⒍債務人主張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費791元等項支出,經審核認為妥適,均予採計。
⒎債務人主張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薪10,016元,此有
債務人提出本院98年3月8日嘉院龍民97執日字第5239號函執行命令、上開員工現金給與明細表附卷足憑,是債務人主張每月遭強制扣薪10,016元,堪予採信。又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與前置協商債權銀行並未完全相同,是債務人縱履行協商,仍將繼續強制扣薪。
⒏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為26,360元(674+6,500+7,000+4,000+1,636+759+4,500+500+791=26,360)。
㈣債務人每月收入36,156元,扣除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僅餘9,796元(36,156-26,360=9,796),顯無法依上述中國信託提出之條件履行。況債務人目前經本院強制執行扣薪10,016元後,每月實際可支配薪資金額僅餘26,140元(36,156-10,016=26,140),用以支付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為可採。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債務人前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10月14日下午2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