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61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6年度偵字第4866、50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陸拾柒粒、筒子牌參副、開牌標示壹個、樸克牌參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理由,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外,均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相同,爰引用之(如附件,但不包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最重只能處以罰金刑,顯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被告甲○○應無累犯適用餘地,原審不察,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最重本刑為罰金刑,顯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被告甲○○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原審仍適用累犯規定而為判刑,實有未洽。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輸贏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靜雯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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