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緩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超級金象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7年度偵字第25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IC板1塊、超級金象王電玩1台,另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00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690號),宣告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250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扣案之「超級金象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現金1600元,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美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