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64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鄰○○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66號判處罰金4萬元,甫於民國9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警惕,於97年11月7日23時許起至翌(8)日凌晨零時許止,在苗栗市某友人所擺設之夜市攤位內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於同(8)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回苗栗縣頭屋鄉住處,迨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苗栗市○○路與建中街口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致意識不清,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有搖擺不定危險駕駛之情事,經執行勤務員警發現後予以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可堪認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㈤員警職務報告。
㈥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謝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