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8年3月6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嘉義市○○路○○○號9樓2居處,為警查獲施用第
1、2級毒品,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35公克,包裝重0.35公克),又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揭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經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查獲時為警扣得之白粉1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保管字第810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35公克,包裝重0.3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亦有該局88年3月29日編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存卷足參,屬違禁物無訛,依首揭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