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О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後政律師
陳俊隆律師右列被告因家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本條具有強調同條第二條所宣示「程序從新原則」之意義,亦即,除立法者另有特別規定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尚未終結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依據同法第七條之二所定生效日期(同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日或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本條但書則係表彰舊程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不受新法影響之旨,此係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下,基於程序安定性,自明之理,與本條立法理由所稱「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按本院懷疑是否有此項法則)無涉。另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再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000年0月0日生效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雖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起訴之案件,惟依前述「程序從新原則」之立法規定,本案既未終結,即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法終結之。又查本案被告原經檢察官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罪嫌起訴,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不符前述得以簡易處刑判決之要件,惟此部分經公訴人於準備期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公訴人又認被告有悔意,且已取得被害人諒解,符合情堪憫恕之事由,同意減輕其刑併宣告緩刑,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法官陳永來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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