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四六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甲○○、乙○○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惠莊~T40~F0┌──────────────────────────────────────┐│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七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聲請人溢繳二元即71796││││元│├───────────┼──────────────┼───────────┤│第一審送達郵票費用│三百四十元││├───────────┼──────────────┼───────────┤│合計│七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部分(│五萬零四百九十四元│計算式:72134×7/10=││十分之七)││504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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