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4777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年8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26
5號裁定,就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 嗣復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89年3月23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再度入監服刑,於9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復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1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4日下午
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菜市巷13號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1月6日經警採尿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11月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醫院95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在卷足證(參95年毒偵字第8885號卷第24、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復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1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4777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年8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就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嗣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89年3月23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再度入監服刑,於9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論罪科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