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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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343號聲請人 黃姮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雨辰 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雨辰簽發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未陳明本票之提示日期及提出相對人張雨辰之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聲請人於103年12月18日具狀陳報本件本票之提示日期,並表示相對人張雨辰之戶籍謄本暫無法提供,因戶政機關查證後,本票上相對人所載之身分證字號有誤,故比對不合,所以無法提供等語,然迄今聲請人仍未提出相對人張雨辰之戶籍謄本,是聲請人未為完全之補正,與逾期未補正同,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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