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上訴人湖山春曉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姜伯勳 被上訴人大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莊 記代訴訟代理人 蕭鈴鈴
吳思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及原本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蕭芳 記代」之記載,應更正為「蕭莊記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陳芸珮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