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炎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程炎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肇事逃逸部分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程炎明於民國103年3月26日18時許起,在其雲林縣西螺鎮○○里○○00號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若干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家人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9分許,程炎明駕駛上開車輛,由東往西方向行○○○鄉○○村○○○○○路2.3公里處路段之外側車道,原應注意車前況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黃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廖烏蝶 ,以相同行向行駛於程炎明上開自小客車之前方,程炎明因疏未注意而以其右前車頭由後方追撞黃樹上開機車之後車尾,致使黃樹、廖烏蝶因而人車倒地,2人當場均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程炎明明知已肇事發生事故,且因而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留於現場對黃樹、廖烏蝶為必要之救助,隨即駕車離去現場。經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並於103年3月26日22時27分,在程炎明上開住處查獲肇事之1330-V3號自小客車,於取得程炎明同意後,搜索扣得該車之行車紀錄器(含螢幕及鏡頭)、車架、電源線、記憶卡,並當場對程炎明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仍達每公升0.88毫克,因而查獲前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程炎明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樹、廖烏蝶之指訴及證人 程林鉛 之證述相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3年12月8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蒐證光碟、現場照片、行車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扣案之行車紀錄器相關設備等證據可以相佐,被告之自白有其餘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
三、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程炎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違反規定在先,又於發生車禍事故後,不顧被害人安危,畏罪逃離現場,不僅突顯其心虛無法面對現實之心態,其所為更使被害人陷於未能獲得即時救助,而使傷亡擴大之險境,本件被害人幸獲第三者即時之協助,否則以被害人2人均為逾70歲高齡之人,事故路段為縣道,速限為時速60公里,事發當時更屬夜間,若生後續事故,後果恐非被告所可以承擔。被告本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超越容許值數倍,顯然並非淺嚐或小酌所致,其飲酒狀況必然不輕,此由本院勘驗行車紀錄檔案顯示,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數度不當變換車道,且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行駛於被告車道前方,當時視線亦屬清楚,被告在有足夠反應時間之情形下,仍由後方追撞被害人之機車等情,均足見被告已嚴重受酒精影響而不適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於偵查中未坦白承認,然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之結果,事發當時之碰撞情形十分明顯,而被告之車輛亦因發生撞擊而有減緩速度之情形,顯見被告對於發生車禍事故了然於心,卻未能即時面對,突增被害人不滿情緒,殊不值取,幸最終仍得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害人則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卷第60-61頁),紛爭得以平息。另斟酌被告已離婚,婚姻關係未能圓滿,現與父母及女兒同住;從事勞動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負擔家庭開銷,經濟狀況非佳;國中肄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高;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暨被告與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損失,且被害人具狀表示,請求對被告本件犯行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60-61頁),則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又已付出相當之代價,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上開肇事逃逸罪部分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宣告緩刑3年。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因被告之酒測值不低,又有酒駕肇事並逃逸之事實,犯罪情節並不輕微,而酒後肇事之社會新聞頻傳,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仍為本件酒駕犯行,緩刑之宣告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其此部分之罪刑不適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
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