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選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選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選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俊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選偵字第3、4、6、8、10、14、15、16、17、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俊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行求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臺灣地區各級農會第十七屆之理、監事及會員代表等選舉,係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一月十八日止,展開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自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展開理、監事及市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之登記,並由農會會員先於一○二年三月二日選舉產生會員代表,再由會員代表於同年月十二日選舉理事九人及監事三人,繼由當選之監事三人,依互選之方式產生常務監事一人;及由當選之理事九人中,依互選之方式選舉理事長一人,並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總幹事一人,惟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
二、緣李文俊有意推舉他人擔任善化區農會第十七屆總幹事,惟見 洪錦秀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並公告為績優總幹事,獲得單一遴聘資格,且其派系於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之理、監事選舉,取得五席之理事席次,己方陣營僅取得四席理事席次,詎李文俊為杯葛洪錦秀順利獲善化區農會新屆次理事會過半數同意聘任為總幹事,竟基於對於理事行求財物而約其為不聘任之犯意,於一○二年三月十二日十三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善化區之服務處內,向 賴金城 表示願以五百萬元及由李 武村 擔任第十七屆善化區農會理事長之條件,誘使 李武村 倒向其陣營,而委由賴金城請託蘇 登助 出面向李武村轉達此事。賴金城聞後即依李文俊之指示,將此事告知 蘇登助 ,蘇登助乃與李文俊、賴金城共同基於前揭賄選之犯意聯絡,隨即於同日下午十九時許撥打電話邀約李武村至其住處見面,迨李武村到場後,蘇登助即對李武村表示: 俊仔 (指李文俊)那邊願意給你五百萬元,理事長也讓你做,希望你靠過來等語,以此方式向李武村行求,約其於第十七屆善化區農會理事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文俊陣營所推舉之理事長,進而使洪錦秀無法通過理事過半數決議聘任為總幹事,惟遭李武村所拒。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向本院聲請對李文俊等人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善化分局、第一分局偵辦後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蘇登助、李武村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文俊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一三六頁反面),且前揭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二、本案之同案被告洪錦秀等三十四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李文俊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李文俊、選任辯護人既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案被告未具結部分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四第一一七頁反面至一一八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同案被告等人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文俊犯罪之證據資料。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㈠死亡者。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㈣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賴金城於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原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賴金城已於一○三年三月十四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七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要件。本院審酌證人賴金城於調查局製作調查筆錄時之外部情狀,其係全程經由辯護人之陪同至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調查員於詢問過程態度懇切,並無以不正方式詢問之情形,且證人賴金城在接受調查員之詢問後,證人賴金城及辯護人並經核對筆錄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復查無其在接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有本院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二至三十二頁),堪認證人賴金城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審之證人賴金城之證詞係為證明被告李文俊前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賴金城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五九條之四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文俊矢口否認有參與善化區農會第十七屆農會會員代表、理、監事、理事長及總幹事等各項選舉,亦否認有於一○二年三月十二日十三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其服務處內,委由賴金城請託蘇登助出面向李武村轉達,願以交付五百萬元及由李武村擔任第十七屆善化區農會理事長之條件,誘使李武村倒向其陣營,但為李武村拒絕等違反農會法之犯行,辯稱:農會選舉怎麼可能會有人花錢要讓別人當理事長,農會總幹事只有洪錦秀一人去登記而已,沒有人那麼傻讓對方當理事長,還要給別人五百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三六頁);辯護人則以:起訴書記載被告李文俊願提供五百萬元,並給李武村擔任理事長,則對被告李文俊而言,究竟有何好處?豈有拿錢給他人擔任理事長之理?均可見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極不合理。本件之所以提及被告李文俊, 全導 因臺南市調查處詢問賴金城時提及:「據調查,臺南市議員李文俊透過你向 蘇登助請 託,由蘇登助出面與李武村談條件,即李文俊陣營願意以新臺幣五百萬元買李武村一席理事,並由李武村擔任理事長,有無此事?實際情形為何?」,然經實際勘驗錄音帶發現,調查員根本於無任何依據下直接陳述:「議員因為他們選輸嘛,他們差一席,後來就是想要多拉一票…有透過你去…他們希望說…要拉一席過來」等語,完全係出於調查員自己所述,則賴金城當時根本沒有陳述此部分情節,幾乎所有答案事實均係調查員自己所述,賴金城反而係至後來方以「點頭」方式應和調查員所事先規劃之事實,甚至調查員自己後來又供稱:「就是說如果五席就可以影響文俊的總幹事,對不?」。惟查,此確屬調查員自己胡說八道,蓋本次善化區農會僅有一人登記擔任總幹事,於選舉完畢時,根本無法再登記擔任總幹事,調查員非但不懂相關農會選舉,竟以此擬制推論之方式欲入被告李文俊犯罪,實可彰見調查員如此取供之態度,絕不可取!又賴金城就此部分當日先陳稱「我不知道」、改稱「嗯,對,我是有聽他在講,他並沒有給我指示」、又改稱「沒人跟我指示這樣說啦,事實的啦!」,反而調查員持續就自己所稱「那時候有在講五百萬的事情呢,那時在講五百萬要改它影響」,似乎調查員身歷其境,如此出於誘導之詢問過程,究竟有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文俊有為如此指示?豈可僅以調查員事先設定之事實,並由賴金城反覆之供述遽認此犯罪事實存在?且賴金城根本沒有具體回答,反係由調查員指導先將答案打字完畢,均可見賴金城之陳述除經誘導,亦未有任何信用性可言,調查筆錄記載不利被告李文俊之內容,無疑係以調查人員之主觀意見取代證人之證詞,以此作為指證被告李文俊之證據方法,顯屬不適法。又調查員事後竟又稱「不然報紙怎會報導!你是沒看報紙,頭一次辦,第二天報紙就有報導,五百萬的這也有,也有報導」,調查局人員完全以說謊之方式詢問,以詐欺之方式誤導賴金城,藉以獲取不利於被告李文俊之證述,此部分之陳述筆錄,實不可採。又調查員一再混淆賴金城,此由法院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調查員2:他派誰來打你」、「賴金城:我不知道」、「調查員1:不是你一個人說而己, 厚登 助阿人家也是承認啊!」、「賴金城:登助阿他也說李武村呢?」、「調查員1:不是」、「賴金城:沒、他也說李文俊」、「調查員1:嘿啊!」、「賴金城:事實有就是有」,然賴金城係於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九時四十五分接受調查局之詢問,於十一時三十八分先結束詢問,而蘇登助詢問程序尚未終結,調查人員理當無法知悉或取得蘇登助之問話內容,其竟向賴金城表示「不是你一個人說而已, 厚登助 阿人家也是承認啊!」,無疑係加深賴金城之誤解,當屬以詐欺之不正方法取得不利於被告李文俊之證詞,是以,證人賴金城於調查局之詢問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之用。又賴金城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之偵訊內容,經當庭勘驗結果,就賴金城是否有買票、何人替其買票,其均表示一無所知、很無奈,然卻又表示認罪,顯違常理,嗣後針對被告李文俊是否有透過渠向蘇登助拉攏李武村之相關證述,由其肢體動作及辯護人陳述內容可知,賴金城之內心充滿顧忌與不安,其所為之「自白」及「不利他人之證述」均係出於負面壓力下所為之反於真實之陳述,亦可能係為求早日脫離刑事追訴之羈絆,而刻意迎合檢察官之說詞,以利脫身,故其證述內容自不得採認作為不利他人之證據。證人蘇登助於法院明確證稱:「賴金城跟我說是去李文俊的事務所,那裡的人有在說這些事情…」、「是很多人在那邊說,賴金城有聽到…」、「是我去賴金城那裡泡茶他跟我說,說是李文俊那裡的人在說的,他是 雞婆 跟我說的」等語,則根本是否出於被告李文俊所說,抑或服務處其他選民所說,全無依據可資認定。又蘇登助自承認識被告李文俊,且與李文俊認識二十餘年,此事根本未曾聽聞被告李文俊說過,則是否出於賴金城自己雞婆?究竟有何人指示其如此做?恐賴金城一人前後不一之陳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且所稱之犯罪事實花錢請他人來擔任理事長之情,亦屬不合理,更無此筆金錢存在之事實,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為被告李文俊辯護(見本院卷三第二六六至二七一頁)。
二、依農會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農會總幹事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理事會之理事由農會會員代表選任,理事長由理事互選,會員代表則由會員登記參選。是由上開農會總幹事之聘任方式以觀,若無法獲得理事長及多數理事之支持,即無法獲得理事會之聘任擔任總幹事,因此農會總幹事雖非經由選舉產生,然與農會會員代表、理、監事及理事長等各項選舉成敗結果攸關。職是之故,各地農會選舉實際運作方式,均由預備競選理事並擔任理事長之候選人與預備聘任之總幹事人選搭檔規劃進行農會各項選舉。執此,同案被告洪錦秀固經評定為善化區農會之績優總幹事而為該農會第十七屆總幹事之單一遴聘資格之候聘人,但仍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即至少五位理事同意聘任之決議,始得順利擔任總幹事一職。故於本案之情形,倘若被告李文俊能掌握多數理事票數支持,使同案被告洪錦秀無法通過理事會決議聘任為總幹事,則農會勢必將另行遴選合格人員,則被告李文俊當有機會推派己方人馬成為合格人員而接受聘任。況查,被告李文俊於偵訊時即自承:上屆的善化區農會代表選舉洪錦秀跟伊是同一派系,這屆伊就沒有幫忙她,原本伊跟洪錦秀這幫人在地方上屬於蘇派,後來洪錦秀去投靠 胡瑞男 ,所以這次伊就沒有幫忙她等語(見偵卷十七第二十二頁反面)。又被告李文俊確實有意推舉他人擔任第十七屆善化區農會總幹事乙情,迭經證人 陳文卿 於偵查中證述:因為李文俊要找他的人出來選總幹事,伊看不過去,就自己出來選等語(見偵卷五第二十一頁);核與證人 黃玉鑫 於偵查中亦證述:是伊自己出來選善化區農會代表,伊想說要出來幫李文俊的忙,伊選上代表後,可以支持李文俊的人當選理事及監事;伊不知道李文俊叫誰出來選總幹事,伊要選上,李文俊才會告訴伊要支持誰,伊跟李文俊是朋友,伊常去他的服務處泡茶等節相符(見偵卷一第二○四至二○五頁),足見被告李文俊縱未親自角逐善化區農會第十七屆理事長或總幹事,惟確實有涉入該屆農會選舉,藉以推舉己方派系人馬出任理事長及總幹事之情甚明。又獲得多數理事支持本係各地區農會理事長選舉之勝負關鍵,被告李文俊只要能掌握多數理事票數即足以影響理事長選舉之結果,進而左右總幹事之聘任,甚至操控農會運作,是已當選理事之證人李武村一票之價值自非可等閒視之,從而,被告李文俊確實仍有賄選之動機存在,被告李文俊以第十七屆善化區農會總幹事只有同案被告洪錦秀一人登記,其不可能花五百萬元讓別人當理事長云云,自非可採。
三、關於被告李文俊委由賴金城請託蘇登助代為出面以五百萬元現金及第十七屆善化區農會理事長一職為條件,向當選理事之李武村行求賄選,誘使李武村倒向被告李文俊陣營,使同案被告洪錦秀無法通過新屆次理事會過半數決議聘任為總幹事之事實,業據:
(一)證人賴金城於偵查中結證稱:「(檢:你在一○二年三月十二日早上十點五十一分十九秒左右,你有用你那支手機0000000000打電話給你太太,你太太用的那支手機0000000000,跟她說『四角穩穩,武村啊若有影響過來,這邊會贏』這句話是怎麼來的,你跟我說明一下好不好?)這句話就是說,武村啊,武村啊他如果有當選理事,因為是要這次要選代表的結果出來才會知道,武村如果有當選理事,啊我前里長都說武村百分之百會聽他的,我太太知道,如果這樣,里長說武村在我們投票完,我們代表才知道武村當選了。我跟我太太說李武村有當選唷!啊他說齁,蘇登助說他跟李武村很好,百分之百會聽他的,若是影響過來,因為剩這邊而已啊,大概的意思就是這樣」、「(檢:李文俊有拜託你,去將李武村拉過來支持他們,支持他是不是?)對,透過我,透過我跟蘇登助說」、「(檢:他那個時候是怎麼跟你說?什麼時候、在什麼地方跟你說的?)應該是理事會,理事投票完當日,在那個服務處跟我說的」、「(檢:你剛剛是說在一通電話當日,是不是那天?打電話,打電話給你太太那天?)嘿、對」、「(檢:三月十二號啦?)嘿」、「(檢:一○二年的三月十二號?」嘿!他們都知道蘇登助跟李武村很好啦!啊蘇登助他又跟我情同父子啦」、「(檢:好,你等一下。李文俊跟你說你跟蘇登助情同父子啦!啊蘇登助跟李武村感情也很好。所以李文俊在我打這通電話的當日,在他的服務處跟你說那個,叫你去請 連仔 ,就是蘇登助去跟武村說,說怎樣?」說他要是過來齁,理事長要讓他做,還要給他五百萬」、「(檢:他過來的意思,就是過來支持這個李文俊這一派就對了?)對」、「(檢:後來你有向蘇登助轉達李文俊講的這些話嘛!)有」、「(檢:你在什麼時間、在什麼地方跟蘇登助說的?)他,那個隔天來我這邊泡茶」、「(檢:隔天?)嘿」、「(檢:打這通電話的隔天?)嘿!他來我那邊泡茶」、「(檢:這樣就是三月十三號?)嘿!他來我那邊泡茶。我將李文俊的意思跟他說。在我的國術館」、「(檢:在打完電話後的隔天,就是一○二年三月十三號,蘇登助去你的國術館那邊泡茶,啊你有跟那個蘇登助說啦!)嘿」、「(檢:就是李文俊開口說要給李武村五百萬,要給他當理事長這樣的條件,請李武村支持李文俊這一派的事情,跟這個蘇登助說。請蘇登助去跟這個李武村來轉達就是了!)嘿」、「(檢:這樣就不太對耶!因為你說十三號,但是你那天,當天是十二號)李文俊跟我說的意思是十二號說的,啊他是十三號才去我那邊」、「(檢:對啊!但是你在十二號有打電話給李文俊啊!說『該傳的,你都傳了』耶!你是不是當天就跟他說了?)啊不然我改一下,是那天下午的樣子,十二號的當天下午」、「(檢:你想清楚,因為你,你,你打電話給李文俊回報的時候是十二號咧?那個通聯紀錄它…)啊拍謝,那這樣應該是十二號」、「(檢:十二號啦!十二號下午就對了啦!)檢察官,我更正一下好不好。事實是那個日期」、「(檢:對啦,日期我們慢慢回憶啦!)好好,那樣我跟他轉達,你,你,那個蘇登助去我那邊泡茶嘛!我將事情跟蘇登助講完,所以是這天嘛!我有跟…」、「(檢:所以你在當天的下午就跟他說了?)對,說、說『議員,你吩咐的事情,我有跟蘇登助講了』,我有跟他回報,對」、「(檢:然後,剛剛說你有在一○二年三月十二號下午四點四十三分三十八秒…)差不多啦!差不多那個時候」、「(檢:那個,你有用你那支電話,打電話給李文俊,0000000000,說,你跟李文俊表示『該傳的,都有傳出去了喔』!)對」、「(檢:就是要跟他說這件事情啦!)對」、「(檢:這是你跟李文俊回報,說你已經將他的意思傳達給這個登助,就是請他去跟李武村表示願意給他五百萬,和給李武村當理事長這個位子,啊請這個蘇登助去拉攏李武村這件事情,你已經跟這個登助說了齁!)嘿!嘿!我跟他說,我在那個時候就有跟他說了」、「(檢:登助後來有向李武村轉達這件事,是不是?他怎麼回報。登助怎樣…)他跟我說武村不要」、「(檢:他說武村不要?)嘿!嘿!說武村這個朋友可以交啦!意思就是說李武村很死忠就對了啦」、「(檢:嗯!)嘿!這是蘇登助這樣跟我說的」、「(檢:啊你,你怎麼表示?你聽到以後,你怎麼表示?)我,我說,好啊!人家若是不要,表示人家比較死忠啊!啊他也會怕他有生命危險啊」、「(檢:好。說這個朋友可以交啦!啊你說,人家若是不要,就不要勉強人家)嘿!再來我就都沒有表示什麼了。我聽人家說齁,李武村要打電話跟洪錦秀說,說李文俊有放風聲,說要把洪錦秀…,現在洪錦秀又要跟胡瑞男說,這樣才會爆出來。以全程來說,李武村他不敢過來。我一直,隔幾天齁…」、「(檢:嗯,這樣我了解了)我是有聽到這風聲」、「(檢:嗯)事後有聽到人家說,武村要是敢過來會被人家殺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一至一八三頁)。
(二)證人蘇登助於偵查中證述:「(檢:市議員李文俊啦!有透過跟你情同父子的賴金城,跟你拜託。請你出面向你熟識的李武村來請託,說表示願意給李武村五百萬,及要讓他當理事長,兩個條件。請李武村來支持李文俊這件事情。這件事情是賴金城什麼時候跟你說的?在那裡跟你講的?)是在他的武術館講的啦!什麼時候我不記得了」、「(檢:是在他的武術館那邊啦齁?)對啦對啦」、「(檢:差不多三月的時候啦齁?)對啦!應該是。那個時候應該是」、「(檢:差不多都那個時候嘛!啊你在國術館那邊泡茶的時候,他跟你說的?)對啦」、「(檢:他跟你說就是因為李武村跟你很熟嘛!李文俊表示說願意拿出五百萬,以及要讓他當理事長,請他改變支持洪錦秀的立場,轉過來支持李文俊這樣對不對?)嘿啦嘿啦」、「(檢:你後來有向李武村轉達這件事情啦?)沒有啊!我有跟他轉達,這件事情轉達完後,他就沒有願意」、「(檢:對對對,那我問你,你是在什麼時候,在什麼地方,向武村來說這件事情的?)在我家啦」、「(檢:在你家?)我打電話給他啦」、「(檢:時間差不多是在武村當選理事以後那幾天,是不是?)對啊對啊」、「(檢:剛剛說的,你是用打麻將這個名義,來叫他去你家就對了?)對,我就叫他過來啊」、「(檢:對,到的時候,現場有誰?他到你家的時候,現場除了你和武村以外,還有其他的人嗎?)沒有」、「(檢:只有你們兩個就對了。你就將李文俊的意思轉達給他知道就對了。武村有沒有接受這個條件?)沒有。他說要是收了這些錢做這些事情,良心會過意不去」、「(檢:良心會過意不去。)所以他不敢做啦」、「(檢:這種事他不敢做啦!所以就沒有接受就對了?)對、對」、「(檢:後來你有沒有跟賴金城說,武村不接受這個條件?)有啊」、「(檢:賴金城聽完以後有做什麼表示嗎?)沒有啊!人家也不是需要那個,不要勉強人家啦」、「(檢:不可以勉強人家啦!啊剛剛有給你看過譯文啦齁,在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你以你的手機齁,0000000000,你打電話給武村,他的手機0000000000,你跟武村說,你吃飽後來我這邊一下,我有一些事情要讓你考慮一下,這通電話就是你叫武村來你家,要跟他轉達李文俊開的條件,所打的這通電話,你在簽完名後,就可以回去休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八六頁反面至一八七頁反面)。
(三)證人李武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問:李文俊或其派下其他樁腳人員,有無在本次善化區農會里事長及總幹事選舉、聘任過程中,有表示要向你買票的情形?)今年三月十二日我當選善化區農會理事後,當天晚上約七點時,蘇登助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塊地要跟我商量,叫我去他家,後來我到他家,他馬上跟我說『五百給你,並且讓你當理事長』,意思就是要給我五百萬元,及給我當善化區農會理事長,我就馬上問他是不是洪總幹事這邊,他說不是,是俊仔(即被告李文俊),後來我說這種事我不能做,當場拒絕,叫他以後也不要提起,我就離開了,我馬上去找洪錦秀,想跟她說如果李文俊這邊會這樣找我,也一定會找其他理事,洪錦秀不在,我跟洪錦秀的先生講起有這件事情」、「(問:為何他會想要給你五百萬及當理事長?)這是我個人想法,因為他們的理事只有四席,而我是自行參選而當選的理事,他可能認為我是可以拉動的」等語(見偵卷二第五十三頁正反面)。
(四)經核證人蘇登助、賴金城、李武村三人前揭證述情節確屬一致外,且證人賴金城有於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一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某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如下:「賴金城:四角啦!四角仔仔啦!某女:嘿!賴金城:阿,武…。某女:怎樣嗎?賴金城:武村、武村啦!武昌要是影響的過來是,是這邊會贏喔!連仔不知道有沒有要插豆嗎?連仔有在那邊嗎?某女:沒有。賴金城:我,我,我打給他…。某女:打給誰?賴金城:武昌當選…蛤?怎樣?某女:那,那個再說了啦!賴金城:好啦好啦」;復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三分,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文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如下:「賴金城:議員。李文俊:喂!嘿!你好。賴金城:我賴金城。李文俊:嘿!嘿! 大仔 ,多謝你喔!賴金城:應該傳的,我有傳出去喔!李文俊:喔!好,了解!好。賴金城:他今晚可能…他今晚可能…。李文俊:好啦好啦!賴金城:啥?李文俊:好啦!我大概知道…。賴金城:本來是要濟接(意指:碰面)你啦!李文俊:嗯…。賴金城:沒有啦!一句話,不知道可不可以說。李文俊:麥啦!賴金城:他說 總仔 …。李文俊:嗯。賴金城:總仔人選啦!你,你人回來善化了沒?李文俊:我現在,現在回來了啦!回來了。不過我在那個…我現在在忙耶!沒關係啦!再說啦!那都還沒的啦!賴金城:對啦!你,你知道我的個性,我人要是沒有跑到五千公尺最後一步,我就不願意休息啦!李文俊:喔!好啦!我知道,齁!賴金城:因為我老大…喔!好啦好啦!好啦好啦!這樣好啦!李文俊:齁」。另證人蘇登助確有先於一○二年三月十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零秒,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李武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電話未接通轉入語音信箱,嗣後李武村則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四十三秒回撥予蘇登助,通話內容如下:「蘇登助:喂!李武村:嘿。蘇登助:武村哩?武村哩?李武村:嘿!蘇登助:在忙什麼?李武村:蛤?蘇登助:在忙什麼?李武村:現在我在外面耶!登助蘇:蛤?李武村:在外面啦!蘇登助:在哪裡啊?李武村:在外面啦!蘇登助:喔喔,在外面哩!李武村:嘿嘿。蘇登助:好啦!回來再說,回來這裡再打電話給我一下。李武村:蛤!蘇登助:回來,你再打電話給我一下啦。李武村:喔,好好,喔。喔,好好。」;復於同日十九時零分四十五秒再以同上門號行動電話與蘇登助聯絡,通話內容如下:「蘇登助:喂!李武村:嘿!啊你下午要幹嘛?蘇登助:蛤?你有空了哩?李武村:下午要幹嘛?蘇登助:你有空了哩?李武村:嘿啊。剛剛我回來打,都那個,打不進去啊!蘇登助:齁!李武村:嘿!蘇登助:就我的手機,現在在充電啊!李武村:喔喔喔。蘇登助:對。你吃飽沒?李武村:吃飽了耶!蘇登助:吃飽,若有,過來我這邊一下。我有事情要跟你討論一下。李武村:嘿。蘇登助:我過去比較不方便啦!我是想說,你那邊一塊地那個…。李武村:嘿!蘇登助:我要來請教你一下啦!李武村:嘿!蘇登助:對,你要是有時間過來我這邊一下,好不好?李武村:喔,好啊!好。蘇登助:齁。李武村:齁,齁,齁」等情,復有其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一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反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一六九頁反面至一七一頁反面),故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四、佐以證人蘇登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去賴金城那裡泡茶,賴金城問伊與李武村熟不熟,問伊是否可以去跟李武村說過來李文俊這邊,伊跟賴金城說可以幫忙轉達,伊回家之後有打電話給李武村,叫他過來伊那裡,伊跟李武村說賴金城有說要給他五百萬元,理事長要讓他當,李武村說他不要,伊說不要就算了,伊有跟賴金城說李武村拒絕,這件事情就這樣算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二四三頁),益徵蘇登助確實曾受賴金城之委託代為向李武村傳達,李文俊派系欲以五百萬元現金及擔任理事長一職之對價,爭取其支持李文俊派系乙情為真實可採。至於證人蘇登助雖於一○二年五月三十日偵查時改稱:賴金城沒有說五百萬元是誰要出錢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賴金城跟伊說這是李文俊服務處那裡的人在說這些事情,說如果李武村可以過來不就很好,伊說農會的事情伊沒有在管,如果要叫伊說,伊可以轉達,但是人家不要,就算了;是很多人在李文俊的服務處說這件事,賴金城聽到,他是雞婆跟伊說這件事情,伊說伊去跟李武村說,但是李武村拒絕,就算了;賴金城沒有說在李文俊的服務處有誰跟他說過這件事情,他只是說有很多人在說,他只是聽到別人說,也不是誰拜託他,他雞婆跟伊說這件事情,賴金城也沒有跟伊說五百萬元這個數字是誰說的云云(見偵卷一第一二八頁、本院卷二第二四三頁)。惟查,證人蘇登助於一○二年四月十二日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賴金城曾告訴伊,關於「以五百萬元現金及擔任理事長一職之對價,爭取李武村支持李文俊派系」一事,非被告李文俊之意,而僅係賴金城自己在被告李文俊之服務處聽聞他人傳述後雞婆告訴伊等節,則其於嗣後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如上,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其次,倘若賴金城確實曾向蘇登助表示,關於「以五百萬元現金及擔任理事長一職之對價,爭取李武村支持李文俊派系」一事,僅係賴金城自己在被告李文俊之服務處聽聞他人傳述後雞婆轉告蘇登助,則蘇登助在未確認上情之真實性以前,又何須甘冒涉嫌行賄罪之風險,立即於同日將此事傳達於李武村,證人蘇登助所為,實與常情有違,堪認其於嗣後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翻異之詞,無非係為迴護被告李文俊,難認為可採。
五、辯護人另以賴金城前述調查站之供述係出於調查人員誘導詢問,認其所述不足採信,且不得作為證據。惟查,賴金城該次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調查,於供述前業經調查人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告知義務,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十五頁)。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惟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雖規定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得誘導詰問;同法第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亦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則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之不正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所指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與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不正方法,內容相當,應認誘導訊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調查人員製作筆錄,縱有誘導詢問,仍非屬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證據。況經本院勘驗賴金城前述調查筆錄,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訊問之情形,賴金城之選任辯護人不僅全程在場陪同,且調查員在詢問賴金城前,同案被李武村業已先行於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製作調查及偵訊筆錄,並供承前述蘇登助向其轉達李文俊派系欲以五百萬元現金及擔任理事長一職爭取其支持一事甚詳,有同案被告李武村之調查及偵訊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五十三頁反面),此外,本案復有賴金城、蘇登助、李武村、李文俊等人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憑佐,則調查員依據同案被告李武村之供述,以及卷附賴金城、蘇登助、李武村、李文俊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基本事實一一詢問賴金城,經賴金城確認後,始繕打整理筆錄,實難認為有何不法之誘導詢問,或有何以調查人員之主觀意見取代證人證詞之情事,辯護人以此否認該份筆錄之證據能力及憑信性,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文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其前揭違反農會法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李文俊所為,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理事行求財物而約其為不聘任罪。被告李文俊與賴金城、蘇登助就上開違反農會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文俊所為,係涉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惟查,被告李文俊係以五百萬元現金及擔任第十七屆善化區農會理事長之方式向當選理事之李武村行求賄選,誘使李武村倒向被告李文俊陣營,其目的無非係使同案被告洪錦秀無法通過理事會過半數決議聘任為總幹事,繼而推舉己方人馬出任總幹事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李文俊所為應成立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理事行求財物而約其為不聘任罪。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就有關被告李文俊向理事當選人李武村行求賄選其倒向己方陣營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辯護人雖謂:檢察官起訴與當庭更正之犯罪事實截然不同,不得變更云云(見本院卷四第一二五頁反面),然查,檢察官就有關被告李文俊部分之起訴事實,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詳載「李文俊陣營於一○二年三月十二日理、監事選舉時,僅取得四席理事」、「李文俊遂提出以交付五百萬元及由李武村擔任理事長之條件,誘使李武村倒向李文俊陣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十一頁正反面),堪認檢察官於緊接之犯罪事實載稱被告李文俊「以此方式向李武村行求,約其於上開農會理事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文俊陣營所屬之『理事』」,「理事」一詞顯然係「理事長」之誤載無誤,且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四第一一七頁),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要旨尚非可採。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文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本件行為時擔任市議員,為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認同爭取選票,反而圖以利誘之舉止干預、影響農會總幹事聘任之結果,不僅破壞選舉之公平性,助長惡質之不良選舉風氣,更侵害其他候聘人及農會、農民之權益,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且本件行賄犯行僅止於行求階斷即遭李武村斷然拒絕等情,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末按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行求理事李武村之現金五百萬元,係用以行求理事之財物,自應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2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者。
二、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者。
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者。
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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