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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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353號
原 告 大砌四方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台中縣大里市○○街15之2號5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係大砌四方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有
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迄尚積欠自民國(下同)96年9
月起至97年2月止之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0,242元(
即每月管理費1,707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砌四方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迄
尚積欠自96年9月起至97年2月止之管理費合計10,242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
物登記謄本、欠繳管理費明細及住戶管理公約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是原告依據此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0,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