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二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225號事件,提存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78號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7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225號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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