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1)曾於九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二年,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2)本件係經警攔檢盤查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八六毫克,酒醉程度非輕;(3)本件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4)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5)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尚屬合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