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9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王傑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及自白;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正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腎臟挫傷合併血尿、左胸挫傷及左足部挫擦傷合併局部皮膚壞死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於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2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