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寶玉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鄒永展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王冠宇
沈智偉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理人 王秋翔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呂淑嫺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林引仁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林裕民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潘俐安
吳宜寬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朱寶玉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4年10月22日裁定自同年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5年6月1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清算程序事件(下稱聲請清算卷)、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清算執行事件(下稱清算執行卷)等卷宗附卷可考。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而該條規定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查債務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70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每月雖有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固定收入及擔任醫院志工領有400元,家庭生活支出仍須仰賴成年子女援助支應,而債務人自陳其次子每月給付扶養費3,000元,而其長子收入不定,每月給付約1,000元(見聲請清算卷第169頁),上開金額尚不足以支付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有債務人之101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清算執行卷第37頁至第40頁),堪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之收入,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堪予認定。
(三)經本院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原為新光人壽從業人員,於本件審理期間恐有其他投保紀錄或辦理保單質借及保險解約,是債務人有隱匿清算財團財產之虞。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尚領有伯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慶公司)之直銷收入及績效獎金,且債務人於102年尚領有紐西蘭新益美亞洲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款項,推測債務人應有其他投資收入而未據實陳報,而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未列載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領有上開收入,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另請求本院查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往來股票明細,俾便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查:
1.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各會員公司均表示債務人目前並無有效保單或無投保記錄(見本院卷第27頁、第32至35頁、第41至44頁、第49至52頁、第117至128頁、第136頁),而新光人壽陳報債務人於該公司之保險契約均已失效或解約,現無有效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27頁),債務人並無隱匿投保記錄或辦理保單質借及保險解約之情事,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不免責事由。
2.次查,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雖漏未記載領有伯慶公司之直銷收入8,272元及績效獎金6,050元及收受紐西蘭新益美亞洲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營利6,534元,合計20,856元等款項,然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曾於104年8月4日以裁定命債務人說明自102年1月1日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包含薪資、佣金、獎金、津貼等收入,債務人於104年9月1日所提出陳報狀即已說明「有時會做一些機車險或意外險給以前同事賺一些佣金」(見聲請清算卷第169頁),嗣於105年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債務人亦稱郵局存簿內頁中伯慶公司之收入是伊之前做直銷之收入(見清算執行卷第244頁),是債務人雖有漏載102年間收受伯慶公司及紐西蘭新益美亞洲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款項之情事,然上開收入距離債務人聲請清算時隔年餘之久,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漏列上開收入可能僅係一時疏忽,尚難認係故意為不實之記載,且債務人漏列獎金收入之金額,對於本院認定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之判斷並不生影響,縱認係故意漏列,然其情節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仍得予免責。
3.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本院查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往來股票明細,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之自100年迄今往來之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據該公司105年9月10日保結消字第1050019794號函文附具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5頁),均查無債務人之股票餘額及異動交易紀錄,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免責事由之適用,故此部分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之主張自有未洽,洵無可採。
4.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認債務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惟其情節輕微,仍予以免責應屬適當。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而應予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