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49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4901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務人 李俊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俊毅於民國103年07月03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80,000元,約定自民國103年07月03日起至106年07月0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37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5年11月22日止累計新臺幣25,287元正未給付,其中新臺幣24,361元為本金;新臺幣626元為利息;新臺幣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李俊毅於民國105年03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0,000元,約定自民國105年03月30日起至107年03月3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9.22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5年11月22日止累計新臺幣24,537元正未給付,其中新臺幣23,579元為本金;新臺幣658元為利息;新臺幣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李俊毅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40,000元,約定自民國104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43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5年11月22日止累計新臺幣313,893元正未給付,其中新臺幣309,425元為本金;新臺幣4,168元為利息;新臺幣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四)債務人李俊毅於民國103年06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800,000元,約定自民國103年06月12日起至110年06月1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68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5年11月22日止累計新臺幣612,471元正未給付,其中新臺幣603,146元為本金;新臺幣8,680元為利息;新臺幣645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利息。
(五)債務人李俊毅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60,000元,約定自民國104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6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5年11月22日止累計新臺幣57,625元正未給付,其中新臺幣55,888元為本金;新臺幣1,653元為利息;新臺幣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5)所示之利息。
(六)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葉淑玲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490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俊毅│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37%│││24361││1月23日││計算之利息│││元│││││├──┼───┼─────┼──────┼──────┼───────┤│002│新臺幣│李俊毅│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22%│││23579││1月23日││計算之利息│││元│││││├──┼───┼─────┼──────┼──────┼───────┤│003│新臺幣│李俊毅│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43%│││309425││1月23日││計算之利息│││元│││││├──┼───┼─────┼──────┼──────┼───────┤│004│新臺幣│李俊毅│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68%│││603146││1月23日││計算之利息│││元│││││├──┼───┼─────┼──────┼──────┼───────┤│005│新臺幣│李俊毅│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06%│││55888││1月23日││計算之利息│││元│││││└──┴───┴─────┴──────┴──────┴───────┘◎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