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00號原告 鄭光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廖偉伶 、A、 何澄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A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者,因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A之真實姓名等足資明確特定當事人年籍為何之相關記載及資料予本院,以利本院送達相關文書及為訴訟進行,是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A之姓名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A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予本院,如逾期未提出補正,本院亦將依法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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