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原告 林季鋆 被告 王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6月4日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33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此裁定於110年
6月15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駁回確定,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三、爰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於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