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北市交裁字第八八一0二二0四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機關以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駕駛BZ─八一五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大直橋、北安路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致撞及適騎機車通過之乙○○,而使乙○○受傷,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然車禍發生地乃北安路上大直橋便橋橋頭之前路口,與裁決書所言不符。另該路段未設禁止迴轉標誌,故異議人迴轉並無誤。再者,異議人迴轉時已先暫停,打左轉方向燈,確定無來車後方迴轉,迴轉時,突有一未遵行交通規則之機車駕駛人乙○○自異議人左後方急駛而來,雖異議人立即踩煞車,但該乙○○仍追撞過來,方肇生事故,異議人並無迴轉前不注意來往車輛致生乙○○受傷之違規情事。裁決機關未予詳查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到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沿北安路第一車道東向西行駛至北安路大直橋處左迴轉時,其車之左前車輪與於同車道欲左轉由乙○○駕駛之HSX─七0一號機車右後車身碰撞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警訊、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時陳述翔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於該處迴轉,為迴轉車,且其車左前輪與乙○○機車之右側車身擦撞。而乙○○因而受傷一情,復據乙○○書據書狀在卷,且案發時異議人復送乙○○就醫(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悉乙○○確有受傷情事。再查車禍發生時間為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當天氣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資參酌。是按當時情形異議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異議人竟於迴車前疏未注意,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行人通過,即行迴轉,因而撞擊乙○○駕駛之機車。其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情事至明。另異議人雖辯稱乙○○所駕駛之機車未依規定即左轉云云,縱令屬實,亦不足以卸其前開違規之責,附此敘明。末查異議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規定之行為,因而肇事使乙○○受傷,其間顯有因果關係。是異議人稱車禍地點非裁決書所載之北安路大直橋,然依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證人乙○○之陳述,車禍地點確為該處,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違規地點之認定,並無違誤。綜上,原處分機關裁決依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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