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57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林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貸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於94年4月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33萬元,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嗣臺東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慶銀資產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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