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小字第19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林筠容
被 告 謝志忠
鍾彩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