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小字第193號
原 告 范富淳
被 告 郭芷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誤將新臺幣6,000元
匯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之帳戶,被告迄未將之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匯款明細、存摺影本為證(雄司小調卷
第15、17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
開戶申請書可稽(雄司小調卷第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