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為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64號、第4376號、第48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為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鷹勾剪壹支沒收之;再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鷹勾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張為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4年721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對面工地,乘上址工地內無人看管之際,推由張為凱攜帶其持有 葉志勇 所有寄放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鷹勾剪(俗稱破壞剪)1支,與綽號「阿全」成年男子共同侵入上址,並由張為凱持葉志勇所有之上開鷹勾剪1支,以剪斷上址華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管理台電室大門鎖頭之安全設備,再潛入上開台電室內,由張為凱持其所有自備之上開鷹勾剪1支,以剪斷該台電室內電纜線15公尺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萬元許】,得手後即共同離去,並由綽號「阿全」成年男子負責上開電纜線銷贓變價,花用殆盡。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於104年8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因另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慾望汽車旅館306號房前,查獲張為凱等人,並扣得張為凱隨身包包內之上開鷹勾剪(俗稱破壞剪)1支等物在案,張為凱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時地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前,立即主動向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施俊雄 小隊長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917號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76號案件】。
二、張為凱夥同葉志勇(葉志勇部分業經本院於105年3月29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有罪在案)於104年6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B1(麗景江山社區A區停車場)前,由葉志勇提議侵入上址,共同行竊上開麗景江山社區停車場內消防引擎及發動發電機之電纜線1批(價值約1萬),張為凱同意,其二人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推由張為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葉志勇攜帶且葉志勇所有自備之上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鷹勾剪(俗稱破壞剪)1支,共同侵入上址,再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由葉志勇持其所有自備之上開鷹勾剪1支,以剪斷上址麗景江山社區住戶共同所有之上開停車場內消防引擎及發動發電機之電纜線之際,因葉志勇持用鷹勾剪之剪至該使用中電纜線通電接觸而爆炸一聲,其二人為避免被麗景江山社區A區住戶發現,旋即共同騎乘該機車並攜帶鷹勾剪1支離去,而未得逞。嗣經麗景江山社區A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曲景陽 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64號案件】。
三、張為凱夥同葉志勇(葉志勇部分業經本院於105年3月29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有罪在案)於104年6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附近,由葉志勇提議侵入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 莊合源 住宅行竊,張為凱同意,其二人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葉志勇在上址附近工地處,取得不詳人所有之樓梯1具(未扣案),由葉志勇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持該樓梯並攀爬至莊合源上址住宅2樓陽台,並徒手打開上址住宅2樓安全設備之窗戶,而踰越該窗戶侵入莊合源上址之住處,此時, 張為凱迅 將上開樓梯1具(未扣案)移走至上址附近工地處,而葉志勇旋徒步至莊合源上址之住處1樓大門,且由葉志勇開啟該址1樓大門,讓在該址1樓大門外把風之張為凱一同進入該址屋內,其二人乃共同徒手竊取上開莊合源住宅內之財物,竊得總現金約3至4萬元許及金戒指1只等物品,之後,其二人於同日上午11時08分21秒、22秒許,由葉志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張為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自離去。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於104年8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因另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慾望汽車旅館
306號房前,查獲犯嫌張為凱,並扣得張為凱隨身包包內之上開鷹勾剪(俗稱破壞剪)1支等物在案,始查獲上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64號案件】。
四、緣張為凱因於104年10月29日23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附近,與其女性友人發生爭執,並經不詳姓名民眾報警,警方據報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 洪月 雙、 陳曉潔簡援 等人迅即到場執行公務處理,於同日23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張為凱明知上開員警 洪月雙 、陳曉潔、 簡援均 身著警察制服服勤並依法執行公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故意、傷害之故意,並對上開員警洪月雙、陳曉潔、簡援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揚言以「抓你該抓的,你娘咧」(台語)等語大聲辱罵在場執行公務之上開三位員警(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非但不聽警方口頭勸阻,尚且大聲咆嘯,並徒手與上開三位員警拉扯揮肘推擠方式,對上開三位員警施強暴,以妨害公務執行,且因而致員警洪月雙受有左手挫傷、右腕挫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結果,員警陳曉潔受有右上肢挫傷之傷害結果,員警簡援受有手部挫傷之傷害結果(員警簡援就上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依法究辦,乃查悉上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11號案件】。
五、案經麗景江山社區A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曲景陽、洪月雙、陳曉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呈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為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之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犯行、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之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行、上揭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之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行、上揭事實欄四所示時地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為凱於104年8月7日警詢時自首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之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917號卷,第5至7頁之第5頁反面第21至23行】、其餘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張為凱於104年6月18日警詢、104年6月23日警詢、104年10月30日警詢、
104年8月7日偵訊、104年10月20日偵訊、104年10月30日偵訊時均自白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64號卷,第9至14頁、第15至19頁;同上署104年度偵字第9917號卷第5至7頁、第33至34頁;同上署104年度偵字第4811號卷第4至6頁、第32至33頁;同上署104年度偵字第4376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核其於本院105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供述:(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附表三編號1的部分、附表三編號2的部分,我全部承認犯罪,且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四的妨害公務、傷害等部分,我也全部承認犯罪,鷹勾剪(破壞剪)就是葉志勇說的就是上開104偵字第9917號第17頁所示的這支破壞剪去剪的沒錯,其餘扣案的東西有一些是葉志勇的,還有一些是綽號阿全的,我知道我錯了等語明確綦詳,再互核比較與共同被告葉志勇於本院105年3月15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坦認供述:「一、對於起訴書所載有關於我的部分,我全部都認罪。二、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2的部分,我偷竊得來的水電工具沒有還人家,也忘記跑到哪裡,我是一個人以徒手的方式偷竊的,我偷竊的目的我現在也忘記了。三、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附表3編號1的部分,我是跟張為凱一起去偷竊的,鷹勾剪是我帶去的,是鋼鐵材質,長度我忘了多長,就是104偵9917號卷第22頁上方彩色照片所示的那支就是我當時行竊用的鷹勾剪,當時我拿鷹勾剪,我剛摸電纜線到就被電到,所以我就跑了,本件是我提議說要去偷竊的,當時是我與張為凱在路邊抽菸中我提議的,我們就慢慢的走到麗景江山社區的停車場,後來我是因為摸到電纜線被電到,張為凱就與我離開現場沒有偷竊了。四、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附表3編號2的部分,我是跟張為凱一起去偷竊的,梯子是旁邊工地的,不是我們帶去的,當時是我提議要爬上去的,張為凱就跟在我後面爬樓梯上來,我當時是爬到二樓陽台,因為二樓窗戶沒有關,張為凱是我在一樓替他開門後,從一樓進入的,我是先從二樓上樓,再走下一樓替張為凱開門,後來張為凱也有進入屋內,張為凱進入屋內後,我就到二樓去偷竊,錢我是在二樓拿到的,我那次在二樓拿到現金一個人分到快到二萬元,金戒指被張為凱拿去了,因為我將戒指給張為凱,所以我現金分得比較多。五、我不會陷害張為凱,我與張為凱沒有任何的仇隙,也沒有任何得債務債權糾紛,我所說的這兩次竊盜犯行,張為凱確實都有參加,我也不知道張為凱目前人在何處。六、其餘沒有補充。」等語之供述明確綦詳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與證人莊合源於104年6月15日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曲景陽於104年6月17日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蔡敏夫 於104年6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張延祥 於104年8月7日警詢及104年9月3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64號卷,第21至22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917號卷第10至11頁、第48至49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76號卷第17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張為凱)各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張為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917號卷第15至23頁】,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為凱、被指認人:葉志勇)1紙、現場(基隆市○○街○○○巷○○號)6月1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麗景江山社區A區停車場)6月1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1張、104年6月1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葉志勇指認現場照片6張、張為凱指認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QX7-008)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64號卷,第20頁、第36至59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洪月雙)1紙、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曉潔)1紙、洪月雙受傷照片2張、陳曉潔受傷照片2張、張 為凱口 出三字經之現場照片1張、酒精濃度測試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11號卷,第8至13頁】,並有扣案之上開作案之鷹勾剪(俗稱破壞剪)1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917號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1頁反面上方照片破壞剪、第22頁上方照片破壞剪】及其餘開鎖工具(鐵條3支、螺絲起子2支)1組、螺絲起子2支、折疊刀1支、口罩1個、美工刀1支、銼刀1支在卷可徵,是被告張為凱於104年8月
7日警詢時自首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之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犯行、其餘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之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行、上揭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之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行、上揭事實欄四所示時地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之自白犯罪事實,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為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犯行、上揭事實欄二所示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行、上揭事實欄三所示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行、上揭事實欄四所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
八九號判例意旨),被告張為凱毀壞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華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管理台電室大門鎖頭之安全設備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參見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①)。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其係防盜之安全設備,而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
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張為凱持用上開鷹勾剪之剪斷上址華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管理台電室大門鎖頭之安全設備,再潛入上開台電室內,由張為凱持其所有自備之上開鷹勾剪1支,以剪斷該台電室內電纜線15公尺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許】,得手後即共同離去,且另與共同被告葉志勇持用上開鷹勾剪之剪至該使用中電纜線通電接觸而爆炸一聲,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重大危害,自屬兇器無訛,且被告張為凱與共同被告葉志勇之共同行竊上開莊合源住宅,並由共同被告葉志勇持該樓梯並攀爬至莊合源上址住宅2樓陽台,並徒手打開上址住宅2樓安全設備之窗戶,而踰越該窗戶侵入莊合源上址之住處,此時,被告張為凱迅將上開樓梯
1具(未扣案)移走至上址附近工地處,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窗戶之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是核被告張為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上揭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上揭事實欄四所示時地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張為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張為凱及共同被告葉志勇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上揭事實欄四所示時地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行,渠等二人間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為凱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時地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前,立即主動向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施俊雄小隊長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此有被告張為凱於104年8月7日警詢時自首筆錄在卷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917號卷,第5至7頁之第5頁反面第21至23行】,是被告張為凱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前,尚不知何人犯罪之際,主動供承該次竊盜之行為,進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張為凱於上揭事實欄四所示時地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犯行,係同一時地以言詞大聲辱罵在場執行公務之上開三位員警(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非但不聽警方口頭勸阻,尚且大聲咆嘯,並徒手與上開三位員警拉扯揮肘推擠方式,對上開三位員警施強暴,以妨害公務執行,且因而致員警洪月雙受有左手挫傷、右腕挫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結果,員警陳曉潔受有右上肢挫傷之傷害結果,員警簡援受有手部挫傷之傷害結果(員警簡援就上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依法究辦,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三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再被告張為凱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二、三、四之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三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玆審酌被告張為凱正值青年,又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生活所需,而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曾賠償被害人之一分一毫損失,兼衡酌刑法第321條立法理由:『
一、為保障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對於犯特定竊盜罪者應加重處罰,爰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將第一項本文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故現行加重竊盜罪僅就夜間侵入住宅為加重構成要件,不足以保障全體民眾之利益。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等保障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對於犯特定竊盜罪者應加重處罰之旨趣,是被告上開犯行顯已嚴重影響被害人對住宅居家安全之嚴重不安與憂慮,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學歷國中肄業、家境不富裕,及其嚴重漠視公權力並打傷執勤員警之犯行情節嚴重,並就上揭自首之減輕其刑、犯後得款花用殆盡、滿足一己私慾,因而致損人利己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用示懲儆,俾保障全體民眾住居財產安全,以符刑法第
321條立法意旨之加重處罰目的旨趣,不要自私自己好而不管別人死活的心理,宜自己給自己一個最佳機會,不再犯案了,且自己日後不要再任意狂妄挑戰公權力,導引壞榜樣給無智之人亂學,造成更多悲劇,否則吃官司入牢獄是自己,自己亦不要再害自己了,應諸惡莫做,思惟改過從善,併祈被告自我反省覺悟,日後勿再從事損人利己之行為,多替別人想之同理心,多做利益大家好的事,自己給自己留一條光明活路,不要寄居徘徊宿留牢獄之窄陋室裡過生活,人生之旅全繫於自己一念心轉之抉擇善惡念行之間,自己好好想一想自己日後人生之旅的正確方向,自己給自己留一些機會。㈢查,被告張為凱、共同被告葉志勇持以行竊之鋼鐵質鷹勾剪
(俗稱破壞剪)1支,業據被告葉志勇於本院105年3月15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坦認供述:本件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附表3編號1的部分,我是跟張為凱一起去偷竊的,鷹勾剪是我帶去的,是鋼鐵材質,長度我忘了多長,就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917號卷第22頁上方彩色照片所示的那支就是我當時行竊用的鷹勾剪,當時我拿鷹勾剪,我剛摸電纜線到就被電到,所以我就跑了等語明確綦詳,並有上開104年度偵字第9917號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1頁反面上方照片破壞剪、第22頁上方照片破壞剪在卷可佐,亦有扣案鷹勾剪(俗稱破壞剪)1支在卷可徵。是依共同正犯理論之犯罪共同,就上開事實欄二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之主文項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事實欄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之行竊工具係共同被告葉志勇個人所有之物,而共同被告葉志勇並未參與該次行竊,係被告張為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共同持以行竊,與共同被告葉志勇無涉,此上開事實欄一犯行部分,爰不併以諭知宣告上開扣案鷹勾剪(俗稱破壞剪)1支沒收之,附此說明。
㈣至於其餘扣案之開鎖工具(鐵條3支、螺絲起子2支)1組、
螺絲起子2支、折疊刀1支、口罩1個、美工刀1支、銼刀1支等,均非被告張為凱所有供己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張為凱於本院105年5月31日審判時供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五、鷹勾剪(破壞剪)就是葉志勇說的就是104偵字第9917號第17頁所示的這支破壞剪去剪的沒錯,這支破壞剪不是我的,是葉志勇的,他都放在一個工具袋內。六、其餘扣案的東西有一些是葉志勇的,還有一些是綽號阿全的,都不是我的,我沒有那些工具。七、我知道我錯了。」等語明確綦詳,且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任何關聯性,爰均毋庸諭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施鴻均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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