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5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吉良於民國103年4月28日1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按:依卷附資料應為YHY-32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巷與彰化縣○○鎮○○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駛之倡和街18巷為支道,適告訴人 龔白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按:依卷附資料應為FQ9-32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幹道之彰化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未暫停讓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向前駛入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8、9、10肋骨骨折及左側第8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2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