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39號抗告人乙○○
11號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僑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7年10月16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司拍字第18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增補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抗告意旨雖以:伊因一時不察,而遲延繳納借款本息,伊刻已陸續攤還所欠借款本息予相對人等情,惟依抗告人所辯,並不影響相對人本件抵押權請求成立之認定結果,即令抗告人嗣已補足所欠還款金額,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是本件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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