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68號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面積91.81平方公尺)及其上桃園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房屋)於民國73年7月24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柒拾萬元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91.81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乙○○所有,其上桃園縣○○鄉○○段191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丙○○所有,於民國73年7月24日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供原告丙○○所欠被告債務之擔保,約定存續期間自73年7月2日起至74年
7月1日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㈡查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原告提供之系爭土地、建物為被
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亦已屆滿,系爭抵押權已無存在之餘地,再原告之系爭土地、建物於73年7月24日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至今已24年之久,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亦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時,其抵押權消滅。又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亦有明定,是被告如能證明有抵押債權之存在,其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已逾5年未實行其抵押權,則其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屆滿而消滅,但仍登記在系爭土地、建物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自有妨害,原告基於不動產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存證信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為可採。
三、查原告主張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一事,既堪採信,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而該債權存續期間亦已屆滿,依抵押權從屬性,抵押權登記即無存在之法律依據,而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既有妨害,原告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面積91.81平方公尺)及其上桃園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73年7月24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柒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