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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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6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送飲料至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公園宏德宮前之雜貨店販賣,適乙○○詢問甲○○所送飲料之價格,未獲甲○○回應,即對甲○○心生不滿,乙○○與甲○○遂於上址發生口角爭執,並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推擠互毆,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瘀傷、腫脹及右肩、小腿、胸壁多處瘀傷、腫脹等傷害;致甲○○受有右臉、胸部挫傷等傷害。經乙○○與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乙○○、甲○○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與甲○○均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7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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