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佳宏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大成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前開大成路與新都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其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起步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亦未在迴車前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 陳順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沿新都路由南往北(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方向行駛而來亦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導致陳順興受有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蔡佳宏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順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蔡佳宏於準備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蔡佳宏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大成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大成路與新都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暫停即迴車,適有告訴人陳順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沿新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兩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大月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迴車前,已確認無來往車輛,係因告訴人沒有駕照,導致他對交通法規不熟悉,未看清左右來車,而撞到伊的左後車身,伊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蔡佳宏於108年12月12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大成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大成路與新都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未顯示左轉燈光,亦未在迴車前暫停即迴轉;適有告訴人陳順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沿新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兩車遂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陳順興受有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7頁、偵查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61-65、89-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順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玫相符,復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8張、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5-29、47-63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關於本案發生經過: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順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3時30分騎乘H3R-825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南區新都路停在待轉區,等到綠燈時起步行駛,有一台車從伊的右方轉過來,伊反應不及就撞上他的車身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8至19頁)。
(二)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
1.錄影地點:新都路北向路口監視器畫面
00:00:00~00:00:11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以下簡稱A車)停於畫面中間上方之待轉區上。
00:00:12~00:00:17被告駕駛之銀色自小客車(以下簡稱B車)自畫面右方往左方行駛(大成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00:00:18~00:00:22B車行駛至肇事路口即機車待轉區前方,車身已經過A車及待轉區時,(A車於B車車頭經過時即起步往前行駛),突然B車向左方迴轉,未打方向燈於00:00:20A車碰撞B車左側車頭後倒地,告訴人亦跟著摔落在地上,並遭A車壓在下方,B車於碰撞後煞停。
00:00:22~00:00:38告訴人左手撐地欲起身,被告開車門下車將A車牽起來。
2.錄影地點:大成路西向路口監視器畫面
00:00:17~00:00:25(圖五)被告駕駛之銀色自小客車(以下簡稱B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往畫面下方行駛,於00:00:23往左迴轉,未見B車打方向燈,B車突然向左迴轉,此時A車亦往畫面右方行駛,位於B車左後方。
00:00:14的時候從綠燈變成黃燈,約18秒的時候黃燈熄滅時,被告的車子已經過了大成路(被路樹遮蔽無法看出)。畫面左方大成路有路樹遮蔽,無法確定被告出現的時候燈號是黃燈或紅燈。
00:00:26A車已行駛至B車車身左側,遭B車擋住。00:00:27B車突然煞停。」等情,有本院110年1月11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相片6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至90、99至103頁)。
(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你是否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3時30分駕駛ASB-2033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南區大成路與新都路口後欲迴轉時,與騎乘H3R-825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是。我當時搶黃燈迴轉,那個路口有點小,我行駛在中間車道,我有打方向燈要迴轉,我迴轉到一半,對方的燈號就變為綠燈,突然聽到我左邊車後有唉呀一聲,就發現告訴人撞到我的車了。我承認我自己有影響到他綠燈的路權。(問:對於本件過失傷害,是否認罪?)我承認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
(四)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
⒈本案依前開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內容,被告車輛進入路口時
,大成路之燈號已為黃燈,並由黃轉成紅燈,被告未顯示左轉燈光,亦未在迴車前暫停,即於其車身已經過新都路南向北車道及待轉區時,突然向左方迴轉,此時新都路車道號誌燈由紅轉綠燈,前方停等車輛開始緩速起步等情,亦即被告欲往左迴轉時,新都路車道之號誌既已轉成綠燈,被告在迴轉時自不能僅觀察車輛因紅燈停等在路口,卻忽略該車道去向燈號業已轉換,及車道上車輛已陸續開始啟動等情事,亦可能隨時有其他機車、汔車行駛而來,此亦為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應看清來往車輛」之旨。被告一再辯以其看路口都沒有車,告訴人的車輛都是停止的云云,尚不足免除其前揭注意義務。
⒉而由被告先前供述其當時搶黃燈迴轉,我迴轉到一半,對方
的燈號就變為綠燈,我承認有影響到告訴人綠燈的路權等詞,足見被告欲左迴轉時,僅注意新都路之車輛停止之狀態,而疏未注意其車輛迴轉時,新都路行向車輛之遵行號誌業已轉換為綠燈,車輛已經開始起步,更未注意停等之車輛陸續行駛而來之情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在迴轉前疏未充分確認新都路南向北車道之來車行駛動向,以致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⒊且本案經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
一、蔡佳宏駕駛自小客車,迴轉未顯示左轉燈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二、陳順興無肇事因素(無照駕車有違規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0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32788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亦同本院之認定。
(五)互核前開各節,本案車禍事故過程應係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在大成路與新都路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行駛經過新都路口時未暫停、亦未顯示左轉燈光即突然迴轉,適陳順興騎乘上開普重機車,於綠燈時沿新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兩車遂發生碰撞,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迴轉時未顯示左轉燈光,未暫停,亦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告訴人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六)至被告固辯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全係因告訴人無照駕駛,又未看清來車云云。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中受有傷害者係告訴人,自應就被告之行為而非告訴人之行為,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為審查,亦即如無被告本件迴轉時未顯示左轉燈光,未暫停,亦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之過失行為,告訴人是否於一般情形下,均會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勢,而認定本案被告駕駛車輛若能確實注意來往車輛,是否可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至於告訴人雖為無照駕駛,然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並無前揭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警方接獲通報時,不知肇事人身分,且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5頁),應足認定;被告既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參酌首揭所述,即成立自首,不因其否認過失責任而異,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左迴轉時未顯示左轉燈光,未暫停,亦未注意來往車輛之動態,即貿然迴轉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過失責任,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務,需要撫養父母親、配偶及三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為被告有「闖越紅燈」之過失。惟考量被告駕車行經前開大成路與新都路口時,依前揭路口監視器勘驗結果,被告行進方向(西往東)號誌為黃燈轉為紅燈,告訴人(南往北)號誌已由紅燈轉為綠燈,固屬明確,惟因當時大成路西往東行向之燈號、停止線有路樹遮蔽,無法自監視錄影畫面確定被告所駕駛車輛跨越大成路西往東行向停止線時,燈號究係黃燈或紅燈之之情,有前揭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參,是無從確定被告有「闖越紅燈」之情形;況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樣認為被告是駕駛自小客車,迴轉未顯示左轉燈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並未認為被告有「闖越紅燈」之事實;故檢察官前揭記載,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