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24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璟妤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廖璟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年,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07年7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本件造成多位客戶受損,被告願為自己錯誤行為負責,並希望能親自處理後續事宜,以便減少損失。被告在監期間已深思先前之行為有不當之處,願意配合之後司法調查程序,亦願意配合限制住居所、限制出入境,並到派出所報到,且現已有保護管束之裁定,絕無逃亡之可能,若返家會與家人同住,被告母親及舅舅可為保證人,懇請撤銷羈押云云。
三、按法律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所明定。是法院羈押被告時,即應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上開條件,現猶然存在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之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多次詐欺犯行,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並經證人 林彣璟鄞思婷張瑜珊陳咸如林沁郁林宸安王小珊李宜融 、楊豐銘、 何佳霓王品薇林建均陳佳均廖思穎林憶涵張郁佳李家君陳家卉呂念慈羅至恩姚文婷 、潘俞安、 柯紹雯曾盈靜陳珮華呂佳儒簡婕妤蔡怡珊陳靜吟李翊瑄李佳純魏弘安洪柏湶陳秀雯 、孫淑美、 鄒涵如江皇諭張麗雯喬文璇劉宴廷姜乃禎邱玟潔黃亞莉梁巧筑林意菁施惠齡張筑婷 、王可瑜、 林莞婷黃瑋翎林品均楊玉卉林恒毅吳靖晞郭謹溱張加玲林佳誼陳如儀吳秀文余坤明 、聶民榮、 聶蘋蘋陳月雲簡鴻文魏弘哲 等人證述在卷,復有匯款轉帳之相關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30日嘉大司路處103字第22號函、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31日王品企字第103123101號函等證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罪嫌重大。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原審於107年5月31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年,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前經原審於104年12月17日通緝後,嗣於106年1月24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有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可考(見104年度易字第749號卷二第220頁,106年度他字第13號卷第28頁),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於本件涉犯詐欺罪五十九次,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羈押本為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強制處分,然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依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復依被告犯罪之性質,亦已侵害多數被害人財產法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聲請意旨另謂羈押期間無法處理後續賠償等情,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綜上,本院法官斟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而諭知羈押被告,核無不當或違誤之處。本件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上開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為之,被告不服該羈押處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被告誤為提起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已有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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