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添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連同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89號被告謝添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指上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內之證據資料無誤,扣案
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㈡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
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