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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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士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毛重合計貳點陸柒零壹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士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8、149、150、15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8、149、150、15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3包(驗前毛重合計2.6701公克,鑑識取用0.0102公克)、殘渣袋1個,分別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11月27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明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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