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志偉於民國105年7月15日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田新路355號旁私人道路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5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對向車道 葉文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轉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葉文堂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傷、雙膝挫擦傷、右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何志偉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葉文堂告訴被告何志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