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9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9912號債權人 謝慧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余志文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參其立法理由,即為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應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余志文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經伊帶看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後,卻經由他人仲介購買上開房屋,為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仲介費新台幣(下同)184,000元等語。惟債權人就上開主張,雖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銷售計畫表、集看紀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LINE對話記錄、隨身碟等件為憑,並主張有證人可作證,然上開釋明資料,其中郵局存證信函、集看紀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或為債權人單方製作而成,或為債權人單方意思表示或單方行為所致,依銷售計畫表所載,債權人為房屋公司承辦業務之營業員,且其上並無債務人之簽名或蓋章,則仲介契約關係是否成立、當事人為何等情均尚待釐清,依據LINE對話記錄之內容,亦無從認定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契約等情,債權人雖提出隨身碟及證人等資料,然督促程序僅能依債權人所提出之釋明文件為形式審查,故上開證據方法非督促程序所得調查之範圍,再者,債權人依據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另行主張房屋賣方、仲介亦應分別給付仲介費(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342號、111年度司促字第10343號),然未說明請求仲介費之依據或提供其他釋明文件,從而,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仲介費184,000元,無法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供本院形式審查,是債權人就該等款項之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