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O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公益路往南屯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當車行經同市○○○○路與向上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向上路,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其子 羅汶楷 ,沿臺中市○○○○路,由南屯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址,被告甲○○竟未踩煞車直接以其左前車頭撞及機車左側,致被害人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肢體多處擦傷,而被害人羅汶楷受有右膝挫傷及包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慧珊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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