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訴人乙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 連翔 電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362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人自92年5月26日委請被上訴人裝設電腦監控系統至今,總計價款新台幣(下同)837,400元,已給付806,600元;另上訴人購買之電腦監控系統,後續之軟體服務均未完成,且經被上訴人設置密碼,該產品形同廢鐵;又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維修之電腦並未返還,此係真實,原審竟未採上訴人所辯,且委請被上訴人燒錄光碟,竟必須購買燒錄機,然亦未見燒錄機何在云云。經查,上訴人所陳內容均屬事實之爭執,非有關原審判決何以違背法令之主張,其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任指原判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郭佳瑛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