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6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明限定繼承,並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第1154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是聲明限定繼承人,必以合法取得繼承權,並於法定期間內為之,始為合法,此觀上開法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弟,被繼承人於97年1月2日死亡,因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及負債若干均不詳,爰聲明就其遺產為限定之繼承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清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固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97年度繼字第73號),然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則尚未依法拋棄繼承,則本件聲請人尚未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依首開說明,其聲請限定繼承,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至其如於第二順位繼承人依法拋棄繼承而確欲拋棄其繼承權,得於因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合法拋棄其繼承權而取得繼承權後,有意為拋棄其繼承權或為限定繼承,仍得於法定期間內依法為拋棄其繼承權或為限定繼承之聲明,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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