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77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民國89年11月16日以89年度訴字第2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89年12月28日確定,於91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5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21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村路○○○路口之「好樂迪KTV」,以摻入香煙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中旬某日、95年10月下旬某日及95年11月21日被查獲前4、5日,在臺中市○○路與大墩十一街口市場之公共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嗣為警於95年11月21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
0.52公克),且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52公克)。
㈢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上開二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