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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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壹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6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壹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壹郎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3日21時7分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元大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取得蘇壹郎所有之前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2月3日19時3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謊稱係網路購物之廠商致電 鄭佩軒 ,向其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會多扣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云云,再由該詐欺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稱為華南銀行銀行人員,致電鄭佩軒,接續向其訛稱:其需操作提款機以解除錯誤之設定云云,致鄭佩軒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23時7分許、同日23時23分許,至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至蘇壹郎前開合庫商銀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4年12月3日19時52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謊稱係網路購物之廠商致電 謝睿婕 ,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云云;再由該詐欺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稱為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謝睿婕,接續向其訛稱:其需操作提款機以取消交易云云,致謝睿婕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1時7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蘇壹郎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
二、嗣因鄭佩軒、謝睿婕發現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鄭佩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蘇壹郎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辦上開合庫商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未將上開合庫商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我是不小心遺失的,且我怕忘記密碼,才會把密碼寫小小字在提款卡上面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鄭佩軒及被害人謝睿婕分別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各以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合庫商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41號卷(下稱桃偵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51003277號卷(下稱雲警卷)第5頁正面至第7頁正面】,並有上開合庫商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桃偵卷第16頁正面、第40頁正面至第47頁正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重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偵卷第19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匯款單據(見桃偵卷第24頁正面)、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
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雲警卷第8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合庫商業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確分別供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即被害人詐取財物所用甚明。
二、被告雖否認將上開合庫商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合庫商銀帳戶提款卡不見時沒有掛失,當時因為我的中國信託帳戶無法使用,經中國信託銀行告知帳戶有問題,才知道合庫商銀帳戶被警示了等語(見桃偵卷第10頁正面);復於105年5月2日偵查期日中供稱:
我忘記合庫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是何時遺失的,這是我之前公司薪資轉帳使用的,現在比較常用的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那時我因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無法正常使用,到本行查詢後,才經銀行人員告知是警示帳戶,但在此之前,我已經發現該合庫商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我有打去掛失,那時已經變成警示帳戶,行員叫我去警局做筆錄;提款卡是與身分證一起遺失的,我有去補辦身分證,但因為當時不知道提款卡也有掉,所以只有去辦理補發身分證等語(見桃偵字第60頁正面至第62頁正面);於105年12月26日偵查期日中供稱:當我知道自己的身分證、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及合庫商銀帳戶提款卡遺失時,我有將合庫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掛失,但元大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因為沒有使用,就未申辦掛失;我是在104年10月28日掛失的,與身分證一起辦理的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71號卷(下稱雲偵卷)第12頁正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不知道提款卡是不是與身分證同時掉的,因我習慣把卡片放在小的零錢包,可能是我在便利商店拿零錢出來時掉的;我上個月又掉了健保卡及中國信託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第27頁正面);繼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於104年10月28日去補發身分證時,還不知道提款卡不見,是去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告知我帳戶為警示帳戶時,才知道合庫商銀金融卡不見,當時仍不知道元大銀行帳戶的金融卡有遺失,所以沒有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正面)。核其前開辯解,對於其知悉合庫商銀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時點、緣由及是否有即刻辦理掛失等節,歷次多有不一;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上開合庫商銀帳戶及元大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原均係放置於其隨身之小零錢袋內,並當庭提出該零錢包1個為證。則徵諸該零錢包之開口非大,此有該零錢包照片2紙足佐(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足見僅有一定之容量,可置入之物品本有侷限,則被告倘係於取出其他內容物時遺失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豈有未能立即發現之理?又依被告所述,其皮包內除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外,尚有其常使用,惟並未將密碼貼於其上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則殊難想像其所遺失者,恰為有將密碼寫於其上之前開二張提款卡,且於遺失後旋遭詐騙集團使用等節為真。故其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遺失等節,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㈡、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縱有誤輸入密碼3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惟僅需存戶本人持身份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並非全無解決之道,則刻意將密碼附記在存摺上並與提款卡同置一處,反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且提款卡之密碼為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且現今提款卡密碼之數字均為6碼以上,倘若非由本人所提供,則本人以外之人即難憑空猜測而取得其正確之密碼。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提款卡時,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之密碼,而較難遺忘,且為預防提款卡遺失或離本人持有後遭人盜領,應無將密碼書寫、顯露在提款卡或存摺上,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上沒有寫密碼,因為我記得該組密碼,且該組密碼與合庫商銀帳戶金融卡密碼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足見被告並非有多數帳戶多組密碼致易於混淆之情形,且其對於該組密碼記憶清晰,自無將之書寫貼在提款卡背面之必要;甚且,金融卡設置密碼之功能,即在防止他人盜用,縱有因記憶力不佳而有防止遺忘密碼之必要,當可使用相關連之文字或其他代號提示之,並與金融卡分別保管,以確保帳戶安全;而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乃受過相當教育程度之人,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理應將上開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妥善保管,如有遺失、失竊之情事,亦應立即申報掛失;尤以時下相關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之新聞報導層出不窮,政府亦不遺餘力地提醒民眾注意、警覺,苟若遺失或失竊,應無不加理會之可能;再者,倘若如被告所辯其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張貼在卡片上,其當知如此作為即已清楚告知該金融卡之密碼,而易遭人使用,衡情更應妥善保管提款卡,倘若遺失,即應辦理掛失止付,以防遭他人為不法使用。然被告竟未對元大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掛失,此經被告以前詞坦承在卷,復有106年6月23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元作服字第10600150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且遲至告訴人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匯入至其上開二帳戶後隔約2週之104年12月22日,始致電合庫商銀辦理金融卡掛失等節,有105年5月23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合金北臺中字第1050001736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中偵卷)第7頁正面】,足見被告所辯有悖於常情,礙難採信。
㈢、再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乃係遺失後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實非犯罪集團可能為之,換言之,詐欺集團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前揭被告上開合作商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觀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3日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帳後,隨即於當日持用被告之金融卡並輸入密碼,提領上開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合庫商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隨時可能被凍結之帳戶從事犯罪。從而,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依指示,最早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合庫商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前之時點前(即105年12月3日21時7分)之某日某時,被告應有交付上開之金融卡及密碼,進而容任犯罪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近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施行詐騙或恐嚇之情事,業經報章新聞大舉報導,故苟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使用他人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作為犯罪之行為。而被告於行為時為40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況其於偵查亦自承知悉將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犯行乙情(見桃偵卷第62頁正面)。是被告對於將自己申辦之合作商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交付上開二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見其能預見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自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合作商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欺告訴人即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二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施以詐欺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屬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合作商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致使告訴人即被害人受騙,分別轉帳至上開二帳戶中,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併案審理。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輕率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得以輕易取得被害人之匯款金額,且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屬不該,兼衡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送貨司機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係將其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言,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黃如慧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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