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傑輔佐人即被告之父陳董堅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維傑與 朱献億 (另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月9日凌晨3時至3時50分間,由陳維傑騎乘不知情之 王英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献億外出隨機尋找行竊目標,嗣於106年6月9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精武路口時,見 張喜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遂由陳維傑把風,由朱献億持王英傑機車鑰匙,發動該輕型機車並竊取之,得手後,由陳維傑改騎乘該贓車搭載朱献億離開現場。
二、俟當日凌晨4時18分許,陳維傑騎乘該竊得之輕型機車搭載朱献億行經臺中市○區○○路新時代購物廣場地下停車場車道口前時,見 李瑞寬 獨自步行在該地,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趁李瑞寬未及防備之際,將機車駛近後,由朱献億出手搶取李瑞寬之手提袋(內含華碩平版電腦1臺),得手後陳維傑乃急馳而去,將該贓車停放在雙十路一段,再步行回其停放王英傑機車地點,由陳維傑騎乘王英傑機車搭載朱献億返回王英傑住處。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張喜善機車上採得指紋為陳維傑所有後,方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當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他人犯
罪時,就該他人案件而言,即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該他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如將其改列為證人訊問,使令就該他人犯罪部分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但其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部分,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信用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共犯朱献億於偵查中之陳述,固有未經具結之情況,惟其於偵查所為陳述,並無出於非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參以證人朱献億陳述案發之情節,有因而使自己共罹刑章,如非確有參與其中部分犯行,又何需扭曲事實、無端生事而為不符事實之陳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應認具任意性。另衡之證人朱献億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較無彼此勾串或受干擾之機會,動機亦相對純正,就有關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是就證人朱献億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供述之訊問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再勾稽比對觀察其信用性,足認證人朱献億於偵查中陳述,具任意性、可信性,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其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亦具有證明犯罪之特別必要性,揆諸上開說明,應得為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李瑞寬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就證人李瑞寬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部分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至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部分,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維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先後騎乘王英傑、張喜善機車搭載朱献億之事實,並對起訴書所記載其與朱献億共同出現在竊盜及搶奪現場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反面),其不爭執之客觀事實部分,並經證人王英傑於106年6月9日警詢(聲拘卷第15-18頁)、張喜善於106年6月9日警詢(聲拘卷第24-25頁)、李瑞寬於106年6月9日警詢證述明確(聲拘卷第19-21頁、第22-23頁),應堪認定。惟被告陳維傑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搶奪犯行,本案爭點在於其與朱献億有無共同行竊及搶奪之犯意聯絡(本院卷第53頁反面),就此爭點,經查:
㈠竊盜部分:
⒈被告陳維傑於本院106年8月16日準備程序辯稱:「我有於10
6年6月9日凌晨3時50分前某時騎乘王英傑YBH-595號機車到一中街與精武路路口,我有改騎RR8-076號機車搭載朱献億離開,是朱献億叫我騎機車載他到那邊,他要去牽朋友要借他的機車,我載他到現場後,我在停機車,沒有注意朱献億在做什麼,他就騎RR8-076號機車過來,就換我騎RR8-076號機車載他,我們就去7-11買東西,我沒有繼續騎王英傑的機車,而要改騎RR8-076號機車,是因為我想只是去7-11買飲料,兩個人騎一台機車比較方便,然後我們兩個人就去7-11買飲料,重點就是我都不曉得,也沒有那個意圖」 云云 (本院卷第52-53頁)。
⒉然被告陳維傑原先於106年6月9日警詢辯稱:「106年6月9日
凌晨2至3時許,我跟朱献億當時在我朋友王英傑國強街家中睡覺,大約睡到2-3點,朱献億叫我起床,跟我說要我騎王英傑的機車,載他去牽他跟朋友借的機車,當時我就直接去王英傑放機車鑰匙的地方,拿了王英傑的機車鑰匙,跟朱献億一起下樓,由我騎(王英傑)機車載朱献億從國強街出發,沿途朱献億叫我由國強街右轉興進路,至雙十路左轉沿雙十路到大公園右轉,就到朱献億要牽機車的地方,我與朱献億到達的地點,是雙十路、精武路口,精武路紅磚人行道上機車停車格,我不知道車牌幾號,經警方提示採證照片,就是RR8-076號輕型機車,朱献億拿出鑰匙開啟該機車電門後,叫我騎機車載他,我就把王英傑機車,停在精武路紅磚人行道停車格,再由我騎車載朱献億到7-11便利商店,由朱献億進去買1瓶飲料、1瓶米酒...」云云(聲拘卷第8-9頁),於同日警詢即已改稱:「竊機車是朱献億提議,因為他跟我說他會開鎖,是朱献億下手行竊,他拿王英傑機車鑰匙下去開鎖」云云(聲拘卷第12-13頁),顯見其原先辯稱是要搭載朱献億去牽向朋友借的機車,顯不可信,既然朱献億業已向其提議行竊機車,並稱自己會開鎖,且係以王英傑機車鑰匙啟動路邊停車格的機車,被告陳維傑當不可能仍相信在凌晨2-3點,載朱献億去路邊停車格所牽機車,係朱献億要拿向朋友借的機車,而非行竊。
⒊況證人即共犯朱献億迭次於106年6月14日偵查(偵卷第159
-160頁)、本院106年7月6日訊問(本院卷第29-30頁)均指證陳維傑係竊盜共犯,前後所述一致,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50-53、117-1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4日刑紋字第1060057491號鑑定書(偵卷第168-170頁)佐證,應可認定。至於被告和證人朱献億就何人下手啟動RR8-076號輕型機車電門互推責任予對方,然依照偵查卷第119-121頁照片顯示,當時係陳維傑牽著王英傑機車在前,朱献億步行在後,研判應係由陳維傑把風、推由朱献億下手啟動RR8-076號輕型機車行竊,二人有犯意聯絡,當屬明確。
㈡搶奪部分:
⒈被告陳維傑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然後我們兩個人就去7
-11買飲料,同日凌晨4時18分許,騎到新時代購物廣場地下停車場車道前,那是在7-11買飲料之前,我停在7-11前面,朱献億進去買,我坐在機車上等他,(改稱)去7-11買飲料後,才騎到新時代購物廣場,(後改稱)要去新時代購物廣場那邊找7-11,接下來我機車停在7-11外面,朱献億下車進去買飲料,我看到被害人從7-11出來,朱献億也從7-11出來,上了機車後,朱献億就叫我跟著那個人,那個人是步行,我以為那個人跟朱献億在7-11裡面有發生過節,我就騎機車跟著那個人,我以為朱献億打那個人,因為那個人罵了句髒話,朱献億也回了一句髒話,我不曉得原來朱献億是搶那個人塑膠袋裡面的東西,我就騎機車到我原來停王英傑機車的地方,在中途朱献億跟我說他是搶對方的東西,我把RR8-067號機車停放在原本停王英傑機車的地方,換騎王英傑的機車載朱献億回到王英傑的家,重點就是我都不曉得,也沒有那個意圖」云云(本院卷第52-53頁)。
⒉然核對被告陳維傑於警詢原先辯稱:「再由我騎RR8-076號
輕型機車載朱献億到7-11便利商店,由朱献億進去買1瓶飲料、1瓶米酒再由我騎車載朱献億到臺灣大道、興中街停車場內,與停車場內遊民一起喝酒聊天,大約經過10-20分鐘之後,朱献億說要去找朋友,就騎RR8-076號輕型機車離開,大約1小時之後約4點10分,朱献億回來載我,由我騎RR8-076號輕型機車一起回到王英傑機車停放位置,我就下車去騎王英傑機車,朱献億說他要把機車騎去還給朋友,叫我去國體游泳池前面等他,當時我是由精武路左轉雙十路、朱献億右轉雙十路,我在那邊等了大約5分鐘後,就看到朱献億從台中公園方向走過來,我們兩人便一起共乘王英傑的機車回去王英傑家,我把鑰匙放回王英傑放鑰匙的地方,當時時間大約是清晨5點左右」云云(聲拘卷第9-10頁),主要係提出二人去臺灣大道、興中街停車場內與停車場內與其他不詳遊民喝酒後,在凌晨3時10分到4時10分之間,朱献億單獨騎RR8-076號機車離開1小時云云之「不在場證明」,嗣經警方逐一提示:①106年6月9日3時39分國強街路口監視器畫面、②106年6月9日3時40分興進路路口監視器畫面、③106年6月9日3時44分雙十路、精武路口監視器畫面、④同日3時45分精武路停車場監視器畫面、⑤4時19分復興路、大智路監視器畫面、⑥4時18分大魯閣新時代購物廣場監視器畫面由被告陳維傑指認後,被告陳維傑見上開「不在場」之辯解,顯與監視器畫面照片不符,即改為「搶奪時雖在場,然不知情」之辯解,辯稱:「我們只有經過台灣大道、興中街口的停車場,沒有在該處停留飲酒...凌晨4時18分畫面中騎機車的人是我,後座是朱献億,當時是我騎機車,我不知道朱献億會忽然出手搶奪路人手上的物品,朱献億搶完路人之後我才發現,當時我立即問他為何要這樣做,他說反正他也活不久了,所以隨便,我就立即右轉和平街再右轉不知名道路,再左轉復興路、雙十路、自由路口,將竊得之機車丟棄在雙十路、自由路口台中公園紅磚人行道,然後兩人再步行回到精武路停放騎王英傑機車的地方,由我騎王英傑機車載朱献億回去王英傑家中休息,沒有人提議及選擇行搶目標,是朱献億忽然就下手行搶,得手的贓物平板電腦是朱献億拿走了,沒有分贓給我」云云(聲拘卷第12-13頁),足認其辯解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⒊就被告與朱献億有犯意聯絡部分,業據證人朱献億於106年6
月14日偵查中證稱:「陳維傑看到目標,對著我說等一下我叫你拉你就拉,我說我不敢,後來陳維傑騎機車靠近被害人,對我說快一點、快一點,我就出手拉被害人塑膠袋,裏面有平板電腦,陳維傑本來說要拿去賣,我說不要,我就帶回王英傑住處。陳維傑說你住在這裡難道不用付錢嗎,要去賺錢幫忙繳,我說我去找工作,陳維傑說拉比較快」(偵卷第159頁反面-160頁),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偷到機車後,我們就騎乘偷來的機車到處繞,我們看到被害人後,他跟我說叫我搶的時候,我才知道他的目的是這樣子」等語(聲羈卷第6頁)明確。
⒋再者,依照被害人李瑞寬於警詢證述,其係從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復大店)門口出來後「橫越」復興路沿大智路靠近新時代百貨這一側往和平街方向徒步行走(偵卷第100頁反面),而新時代百貨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是該統一超商與新時代百貨係分屬單號、雙號,相隔復興路4段大馬路,並非在同一側,是故對照大智路新時代百貨監視器影像,足認⑴被告陳維傑係於監視器時間凌晨4時19分29秒騎乘RR8-076號輕型機車搭載朱献億從畫面右方新時代百貨方向,往畫面左方統一超商方向行進、⑵4時20分03秒被害人從畫面左方走向右方,並穿越復興路、大智路口往畫面右方新時代百貨方向行走、⑶4時20分30秒被告陳維傑騎乘機車,從畫面左方往畫面右方新時代百貨方向,尾隨被害人之後,尾隨一段距離之後才下手行搶(偵卷第129-134頁),由上開時距、李瑞寬步行及被告騎機車之行向,可知被告於本院辯稱:「被害人從7-11出來,朱献億叫我跟著他,他們兩個人在7-11裡面就已經有碰過面」云云(本院卷第112頁反面),顯非事實,被告負責騎乘機車回頭跟隨李瑞寬,並尾隨李瑞寬,由坐在後座之朱献億下手搶奪被害人手中塑膠袋,被告陳維傑焉有不知情之理,應以朱献億所證述情節較為可信,被告陳維傑辯解不足採信。㈢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陳維傑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朱献億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累犯:被告陳維傑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0號駁回上訴確定;經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2月8日以98年度訴字第3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經本院於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於10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陳維傑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5頁個
人戶籍資料),前已有竊盜、搶奪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知警惕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而與朱献億共犯竊盜、搶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已知悔悟,及於本院自述其為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家裡有父母親,太太跑掉沒有子女要扶養,家裡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所科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部及搶奪之華碩平板電腦1台,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喜善、李瑞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偵卷第99、115頁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黃色拖鞋、黑色步鞋各1雙及襯衫、上衣、長褲各1件,雖分別係被告及共犯朱献億所有為渠等本件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然亦為其平日生活之穿著,非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