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1號聲請人 林碧心 相對人 謝瑞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零柒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若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自應准予返還,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75萬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020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嗣該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廢棄且聲請人敗訴確定,執行法院因而駁回其執行之聲請。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46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下稱系爭通知行使權利事件),且相對人已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收取305,928元,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剩餘之擔保金444,072元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其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03,500元,復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足徵相對人得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又於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發函為通知後,相對人即聲請就聲請人為假執行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強制執行,且已依執行命令向提存所領取305,928元,而其損害賠償債權及執行費用均全數受償等情,業經依職權調閱系爭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及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無訛。準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堪認超過前述相對人具領之金額部分即444,072元擔保金,仍未經相對人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郭君怡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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