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12號聲請人 陳秀貞 相對人 顏金鼓 關係人 顏青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顏金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秀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顏金鼓之監護人。
指定顏青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顏金鼓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緣相對人因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今為處理相對人信用卡停卡事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之陳述:相對人因腦出血而不能為意思表示,為處理相對人信用卡停卡事宜而為本件之聲請。
㈡相對人之陳述:坐輪椅、插鼻胃管,無法言語。
㈢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
㈣家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診斷證明書。
㈥戶籍謄本。
㈦本院於鑑定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
㈧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工會訪視報告。
㈨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