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盛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盛坤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 許財勇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件犯行,足見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悟之意,又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財務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5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6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