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043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軍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軍於民國104年2月2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下同)領航北路2段往青埔路方向行駛,於當日17時38分許,途經領航北路2段與民權路4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駛往民權路4段,適有 李訓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領航北路2段(對向)往中豐北路方向直行駛至,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李訓良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磨損或擦傷(眼除外)、腦震盪、膝挫傷、右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嗣李軍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案經李訓良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李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訓良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