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86號上訴人 莊擇清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胡祐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995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莊永當 於民國86年4、5月間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40萬元,伊並提供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1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存續期間自86年5月2日起至116年5月1日止、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伊並簽有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莊永當於87年12月1日再向被上訴人借貸信用貸款30萬元(下稱系爭信用貸款),為伊所不知悉,亦未同意以系爭房地提供擔保。嗣於98年12月間,被上訴人以莊永當積欠前揭2筆債務未清償為由,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由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7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房地於99年8月24日拍定,鈞院並於同年10月1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就系爭信用貸款受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計468,279元。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為空白記載,足見兩造就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達成合意,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未明確約定擔保之範圍,亦屬概括約定而無效。又被上訴人於伊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未善盡說明之義務,此部分亦屬顯失公平,有無效之事由。准此,系爭信用貸款既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拍賣價金竟優先受分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又縱認系爭信用貸款係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然關於利息之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年,伊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仍發放罹於時效之利息予被上訴人,此部分被上訴人受償亦屬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8,279元,並自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1款雖為空白,但於同條第2款已明定係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之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票據、借款、墊款、保證、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與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自對擔保之內容有所明定,非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且亦經上訴人自行審閱契約內容後簽名並為登記,上訴人對契約內容應有明瞭,兩造並已達成合意。又依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擔保之義務人包含莊永當,則莊永當向被上訴人所借之系爭信用貸款,其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自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伊於莊永當未依約清償後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受償,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上訴人未曾向伊為時效抗辯,伊亦未曾經執行法院通知,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8,279元,並自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亦援用原審之答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分配表、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上訴人對其就系爭信用貸款受償468,279元一情則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其擔保範圍是否及於系爭信用貸款?㈡上訴人主張依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受償金額應扣除逾5年之利息,是否有據?玆分述如下: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尚難認屬有效。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即上訴人及莊永當在存續期間即自86年5月2日起至
116年5月1日止,於最高限額180萬元範圍內,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票據、借款、墊款、保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此觀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2款自明。其中所約定之「一切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因欠缺基礎關係要難認屬有效。然就「票據、借款、墊款、保證」之部分,已特定其基礎關係之範圍,自非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礙其效力,此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又上訴人雖稱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依照何款規定,該部分係空白,顯見兩造並未達成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云云;然查,兩造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簽訂之書面文件,包含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均有上訴人之簽名,並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未達成合意。再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係就抵押權擔保範圍之約定事項,而依該條第1款及第2款之記載,第1款係針對某一特定貸款債務所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等為其擔保範圍,至第2款則係針對債務人現在及將來之票據、借款、墊款等原本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相關費用等衍生債權為其擔保範圍,兩款之擔保債權範圍並不相同,故可由雙方約定係針對何者為擔保,然此二款之擔保範圍已明定於契約,且就第2款之範圍則是記載明確,並不生無法確定之問題,是雙方若未約定係適用何款,僅生是否就兩款之約定均為擔保範圍之問題,而不得依此即認定此兩款均非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內容,上訴人執此主張,實不可採。
㈡又觀民法第888條之1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修正理由:「一定
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可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此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徵。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本即是對於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以省卻因債務重覆發生而須逐次設定之勞費,故當事人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現在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自難認為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於他造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違反誠信原則或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況金融機構在商業習慣上,一般均要求債務人提供其本身或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以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定範圍內,基於同一基礎法律關係反覆發生之債務,因之,多約定所擔保之抵押權性質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再觀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就上述擔保範圍之約定,均由加粗、加黑字體呈現,明顯特出於其他約定條款而一望可知,上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或推稱被上訴人未盡說明義務即認無合意情事。且依證人即債務人莊永當於原審到庭證述,雖稱該時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拿許多文件要其等簽名,然亦自陳承辦人員並未催促其等簽名等語(參本院卷第94頁),上訴人自可逐條審酌並就有疑事項提出詢問。且抵押權之設定除簽立書面契約外,其後尚須再辦理登記等程序,然上訴人均未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表示異議,或拒絕協同辦理登記,事後再行否認契約合意及其效力,難謂可採。是依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約定事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人既包含上訴人及莊永當,其擔保範圍亦包含「債務人將來發生之借款債務」,而其存續期間為自86年5月2日起至11
6年5月1日止,則系爭信用貸款既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莊永當,於87年12月1日(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向被上訴人所借貸,自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依此受償,即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曾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並為時效抗辯,惟
執行法院仍將逾5年時效之利息列入分配,此部分被上訴人亦有不當得利情形等語。惟就消滅時效之效力,我國民法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又查執行法院於接獲上訴人異議後,僅指示其對被上訴人另行起訴,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查上訴人並未依期起訴,其亦自承僅向法院主張,並未對被上訴人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自不能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是執行法院將上開利息數額分配予被上訴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此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83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據上可知,上訴人主張逾5年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不應受償,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前揭請求,並無理由,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謝雨真法官盧怡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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