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24號上訴人 翁育鈿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翁育鈿之犯行事證明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分別論以: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㈡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㈢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3罪分論併罰。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犯2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併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本案犯行前,即另有因竊盜、偽造文書、贓物、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各次犯罪手段、所取得財物種類、數量及價值,告訴人權利及經濟部、7-11超商對於五倍券發放、管理之正確性所受損害。事後僅承認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與告訴人 黃麗鈴 調解成立,給付賠償完畢,然尚未與告訴人 翁清 凉(已死亡)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㈠有期徒刑7月;㈡有期徒刑3月;㈢有期徒刑5月,㈡㈢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偽造代領券上偽造之「 翁清京 」署名1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 翁清凉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價值新臺幣5千元之振興五倍券1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均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方面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103頁),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已有悔過之心並與被害人黃麗鈴和解賠償5千元,原審量刑過重,請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㈡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是 翁清涼 將他的健保卡交給我,請我幫他領五倍券,我沒有偷,也沒有偽造文書,證人 蔡文成 可以作證,他在做工,地址都換來換去,下次開庭我可以帶證人過來,證明翁清涼將他的證件交給蔡文成,蔡文成拜託我去幫翁清涼領五倍券,在翁清涼家裡。因為蔡文成跟我說,既然已經幫翁清涼登記了,就順便幫翁清涼領五倍券,我當時有跟翁清涼說你請村長處理就好,他說不要。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是否牽涉債務問題或竊盜罪行、偽造文書,僅憑告訴人一方傳聞證據加以推斷,若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實難謂適法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與告訴人 黃麗玲 調解並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違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見原判決第10-11頁)。被告執前揭事由提起上訴,就原審此部分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1.查原審綜合被告供述、告訴 人翁清凉 證詞、統一超商義竹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五倍券簽收單、代領券翻拍照片、五倍券領取查詢頁面、統一超商監視器檔案光碟、ibon機台操作流程說明、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時序說明、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1年7月15日健保南服字第11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告訴人翁清凉請領健保卡申請表等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犯行,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就被告所陳「翁清凉為了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親自交付健保卡,請託被告前往預約及領取五倍券」等辯詞如何不足以採信,亦詳加指駁及說明(詳見原判決第3-8頁),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執同上陳詞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其他事證,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僅就原審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辯,自非可採。
2.有關被告請求傳喚部人蔡文成部分,查原審法院已依被告所陳報之地址寄送傳票2次,均因查無此址而遭退件,無法傳喚(見判決第8頁)。其在本院準備程序雖另陳稱可以攜同證人到場,惟112年8月7日審判庭期,於開庭前15分鐘方來電陳稱「因感冒、拉肚子、發燒,人在嘉義長庚醫院就診無法到庭,請求延期一週」;同年8月14日庭期,復於開庭前28分鐘來電陳稱「上週住院,現人在嘉義長庚醫院領藥準備出院,所以來不及趕到法院開庭」,事後卻另提出「○○診所」高血壓、腸胃症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112年8月14日),顯與上述臨時來電請假之事由不符(見本院卷第104、117、129、139頁)。且本院向嘉義長庚醫院調取病歷查核結果,被告並無於上開時間就診或住院之紀錄,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嗣於112年9月14日審理庭期,被告經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足見被告所謂請求傳喚證人,僅係藉詞拖延訴訟,並無調查之必要,其就此部分之上訴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包梅真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曉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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