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108號原告 蔡昇諺
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 關雅惠 (董事)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一、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裁判費。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依起訴狀所附裁決書記載之受處分人為蔡昇諺,並非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故本件應以受處分人蔡昇諺為原告,但本件起訴狀原告欄卻贅載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關雅惠,狀末又無蔡昇諺之簽名或蓋章。是原告應依限具狀補正(即刪除本件起訴狀原告欄關於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記載,以及於本件起訴狀狀末刪除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另補正蔡昇諺之簽名或蓋章),並附具繕本或影本1件。
三、以上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致仍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