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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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國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國字第44號原告 林睿駿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賴振昌王維民王雅娟邱繼智李麒麟李貴豐李昭慶周瓊文李正心謝文盛夏德威華英俐吳忠熹李文莉黃恩莉林純如廖文豪王亦凡徐慧芳簡素婉張碗屏張家幸范世玲王美慧范慶章林勝弘林昇平莊福典蔡素枝李嘉娜 、王美慧、 曾曾旂涂春金 、教育部、 吳清基蔣欣如陳國輝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蔡璧煌李嵩賢葉維銓吳聰成 、顏秋來、 江明修游瑞德張瓊玲邱華君賴來焜劉昊洲 、陳愛娥、 楊仁煌銓敘部吳容明 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18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足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奕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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