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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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國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國字第44號原告 林睿駿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賴振昌 、 王維民 、 王雅娟 、 邱繼智 、 李麒麟 、 李貴豐 、 李昭慶 、 周瓊文 、 李正心 、 謝文盛 、 夏德威 、 華英俐 、 吳忠熹 、 李文莉 、 黃恩莉 、 林純如 、 廖文豪 、 王亦凡 、 徐慧芳 、 簡素婉 、 張碗屏 、 張家幸 、 范世玲 、 王美慧 、 范慶章 、 林勝弘 、 林昇平 、 莊福典 、 蔡素枝 、 李嘉娜 、王美慧、 曾曾旂 、 涂春金 、教育部、 吳清基 、 蔣欣如 、 陳國輝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蔡璧煌 、 李嵩賢 、 葉維銓 、 吳聰成 、顏秋來、 江明修 、 游瑞德 、 張瓊玲 、 邱華君 、 賴來焜 、 劉昊洲 、陳愛娥、 楊仁煌 、 銓敘部 、 吳容明 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18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足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奕瑋